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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曲亚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执字第676号罪犯曲亚东,男,生于1979年1月11日,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2013年、2015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并考虑其所犯罪刑重,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曲亚东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亚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