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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庆巧与陈兆琴、陈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巧,陈兆琴,陈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2029号原告:吴庆巧,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张文丽,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琴,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菊芬,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吴庆巧与被告陈兆琴、陈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兆琴、陈菊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兆琴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吴庆巧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琴、陈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庆巧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陈兆琴、陈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