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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1994年11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元,199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因修建高铁,勘探队在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某某奶牛养殖场进行前期勘探,勘探过程中在该奶牛场东北角的空地上勘探出一古墓葬。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此消息后便通知了其侄子杨某(另案处理),二人决定共同盗掘该古墓葬。在寻找古墓葬位置遇到困难后,杨某找来胡某某、郭某某、谈某某、侯某某(四人另案处理)查找墓葬位置,并由杨某、胡某某、郭某某、谈某某、侯某某进行盗掘,盗得铜镜1个、铜瓶1个、铜壶1个、磳1个、陶罐1个。所盗陶罐由赵某某收于其奶牛场的房间内,其余物品由侯某某拿走倒卖,之后侯某某给胡某某、谈某某、郭某某、杨某、赵某某每人分得5000元。经鉴定,被盗墓葬属汉唐代古墓葬,为一般古墓葬,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被盗陶罐属汉代一般文物。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已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查缴。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1994年11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元,199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陶罐照片及提取笔录;书证: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1994)咸渭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咸阳市文物旅游局出具的文物认定书;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陕西省文物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古墓葬而私自盗掘,被盗掘古墓葬系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汉唐代古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掘古墓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犯意,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岩审判员 陈海峰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