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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890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1936年1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景运,正阳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陈某2,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长子。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罗景运、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1有两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的妻子已去世多年,原告现年事已高,被告作为长子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2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生于1936年12月18日,妻子已故,共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被告系原告的长子,现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而被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王勿桥乡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11936年12月18日出生,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共生育一儿一女,被告作为原告长子,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费用,原告系农业人口,其生活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即657.25元/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33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2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原告陈某1当月赡养费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银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