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凤梅与陈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梅,陈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524号原告:陈凤梅,女,汉族,1961年12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峰,男,汉族,1985年9月8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赵海松,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区大道盛世豪庭116-7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凤梅与被告陈俊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被告陈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赵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74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20时45分许,陈俊峰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行驶至073号灯杆处时,与陈凤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凤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俊凤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梅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俊峰辩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事故发生时我开车没有经过事故发生地点,我没有开车撞原告,也不存在逃离现场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但辩称:1、陈俊峰系肇事逃逸,造成我公司无法核实陈俊峰是否醉酒驾驶、是否套牌,故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2、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327元;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梅至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66天,产出住院费用26993.79元、门诊费用1432元、救护费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凤梅因该起事故未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俊峰是否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陈俊锋是否是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的问题。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起事故现场遗落的后视镜与苏H×××××号小型轿车右侧后视镜是否匹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现场遗落的后视镜碎片与苏H×××××号轿车右侧后视镜镜框可匹配。被告陈俊锋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陈俊锋系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26993.79元、门诊费用1432元、救护费140元,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4572元,被告陈俊锋不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不合理费用327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5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60日×25元/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45元/天=297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日×90元/天=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257元÷365天×90日=4008.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为1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损坏,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250.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H×××××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9250.57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梅19250.57元。二、驳回原告陈凤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55元,原告陈凤梅负担840元,被告陈俊峰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