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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杨建国、王兴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国,王兴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平,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焊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上诉人王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4日,原审原告王兴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杨建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559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王兴平在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安装检修除尘器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经司法鉴,王兴平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70日,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120日,择期行左侧第5-9肋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左肱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20000元左右。另查,根据河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此事故给王兴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285.39元(其中333673.34元由被告杨建国垫付,1612.05元由王兴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65.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95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575452.99元,因杨建国给王兴平垫付医疗费333673.34元,并给付王兴平现金8000元,故王兴平的损失为233779.65元。杨建国称是由于王兴平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的,但杨建国方的证人李某是在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证人刘某和称不清楚原告是否系了安全带,两证人证实两人受杨建国个人雇佣在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安装检修除尘器工程。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兴平在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安装检修除尘器时的工资由杨建国个人发放,王兴平在出事后的医疗费也由杨建国个人垫付,虽然杨建国在庭审中认为是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王兴平,但未提供王兴平与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杨建国作为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不存在困难,且王兴平选择向杨建国主张权利,故认定王兴平是受雇于杨建国个人。杨建国称是由于王兴平未系安全带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但杨建国方的证人李某是在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证人刘某和称不清楚王兴平是否系了安全带,两证人不能证实王兴平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现杨建国无法证实自己对王兴平已尽监管指导责任,亦不能证实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故对杨建国认为王兴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杨建国应当赔偿王兴平的各项损失233779.65元。遂判决: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兴平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33779.65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北京合生鸿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德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0平方米电除尘器施工安全协议》。该证据充分证明,王兴平发生事故的现场是在德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场地内,该工程是德龙钢铁公司承包给北京合生鸿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合生鸿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分包给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的。杨建国是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中杨建国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施工发生的后果也是公司承担,而不是个人承担。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是不会将该工程承包给某个个人来施工的。因此,原审法院只是单纯的考虑王兴平的称述,而不考虑客观事实,认定杨建国个人雇用王兴平,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施工中,被上诉人在高空作业,按照安全施工要求是必须佩戴安全带的,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公司安全培训中也多次强调安全带的重要性。被上诉人无视公司的规定,对自己的身体健康也予以轻视,违规操作,导致被上诉人从高处坠落,造成自己身体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不但对自己的身体造成损害,而且因本次事故德龙钢铁公司对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罚款。故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不准确,应重新核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均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而且适用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级一级的规定错误。原审原告王兴平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中雇佣王兴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个人与王兴平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李某、刘某和,为了证明王兴平在事发时未系安全带,两证人证实其均是受杨建国个人雇佣在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安装检修除尘器工程。杨建国对其主张应当提供是公司雇佣王兴平的证据证实,但其未能提供。结合王兴平在提供劳务期间杨建国为其支付工资和事故发生后杨建国为王兴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兴平是受雇于杨建国个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建国上诉称是由于王兴平未系安全带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但其证人李某、刘某不能证实王兴平未系安全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唐山德龙安全部的《外协施工单位隐患整改指令书》,拟证明因王兴平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但该指令书在2015年7月15日出具,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于在二审中的新证据,该指令书亦未证明王兴平未系安全带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不准确,应重新核定。因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均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而且适用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级一级的规定错误,但其未能未能指出该鉴定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48元,由上诉人杨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