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骆建勇、骆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骆建勇,骆保英,龚小珠,骆祖火,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028号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商务中心101-501。组织机构代码:723927301。法定代表人:颜向东,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铁云,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骆建勇,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骆保英(骆建勇之妻),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龚小珠,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骆祖火,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刘吉功,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骆秋根,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骆建映,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骆建勇、骆保英、龚小珠、骆祖火、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建勇、骆保英、龚小珠、骆祖火、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骆建勇、骆保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骆建勇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由被告骆祖火、龚小珠、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提供连带担保,出具借据1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2016年6月22日被告骆建勇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骆建勇仅归还了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骆建勇、骆保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要求被告骆祖火、龚小珠、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被告骆建勇、骆保英、龚小珠、骆祖火、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建勇、骆保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骆建勇与被告骆祖火、龚小珠、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系编号为“奔奥”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2月21日,上述联保小组成员共6人与原告签订(2014)安合银联保借字第10428001号《联保借款/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内容如下:一、贷款人(原告)对联保成员提供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70万元,其中骆祖火1000万元、骆建勇760万元、骆建映290万元、骆秋根220万元、龚小珠300万元、刘吉功10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铝合金、塑钢生产销售,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二、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本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骆建勇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据1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6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8%,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骆建勇借款后,于2015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另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受理后,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龚小珠、骆祖火、骆建勇、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与原告订立的《联保借款/担保合同》1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被告骆建勇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骆建勇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期返还借款。现被告骆建勇既不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又不按期返还借款,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骆保英与被告骆建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骆建勇、骆保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骆祖火、龚小珠、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在被告骆建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骆祖火、龚小珠、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于法,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建勇、骆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骆祖火、龚小珠、刘吉功、骆秋根、骆建映对被告骆建勇、骆保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32元,由七被告负担,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审 判 员 秦拥华人民陪审员 熊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柱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