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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董春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821号罪犯董春胜,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春胜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董春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春胜伙同同案霍云波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7月8日20时,二人窜至榆树市泗河镇五三河堤坝上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捆绑后抢走迪美手机一部、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迪美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红色豪爵莫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董春胜伙同同案霍云波窜到五常市诚信小区唯美主题宾馆对面的大道上,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丁某某蓝色挎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13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5元,被抢财物合计人民币4655元。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董春胜伙同同案霍云波再次骑摩托车在榆树市宏达驾校门口处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粉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64元、银项链一条(带鱼型吊坠)、金立型手机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各一部。经鉴定粉色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22元、金立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5元,被抢劫财物合计人民币1391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董春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春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