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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881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吴某某由钟祥市长滩卫生院返回家中,沿罗长公路(罗集至长滩)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家岭管理区罗汉寺平原一组路段时,赵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其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钟某某相撞,致钟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重伤二级。钟某某受伤后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650.61元。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受伤评为九级残,赔偿指数为24%;误工日期120日,护理日期90日,营养日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支付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2016年3月15日8时,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长滩派出所如实供述了2016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条据及病历、交通费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认定原告人钟某某的损失金额为95079.56元。根据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损失的70%,即66555.69元(95079.5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555.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8时30分许,上诉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吴某某由钟祥市长滩卫生院返回家中,沿罗长公路(罗集至长滩)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家岭管理区罗汉寺平原一组路段时,赵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其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钟某某相撞,致钟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重伤二级。钟某某受伤后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650.61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赵某某支付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2016年3月15日8时,上诉人赵某某自动到长滩派出所如实供述了2016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钟某某经济损失43000元(已履行),钟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自动撤销。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8时30分许,其在过马路时,被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2、证人吴某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8时30分许,其丈夫赵某某驾驶踏板车,带着其由钟祥市长滩卫生院返回家中,在路上行驶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钟某某相撞,致钟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3、证人马某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8时30分左右,钟某某找其换钱后回家,在横过道路时被摩托车撞伤。4、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16年3月12日8时53分,钟祥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接到报警,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钟某某相撞,涉嫌交通肇事罪。5、钟祥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5日,赵某某自动到长滩派出所如实供述了2016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2日,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对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8、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重伤二级。9、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某某受伤,被行政拘留七天。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情况。11、钟祥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1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赵某某与钟某某已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钟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6年3月12日8时30分许,其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吴某某由钟祥市长滩卫生院返回家中,至屈家岭管理区罗汉寺平原一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钟某某相撞,造成钟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上诉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赵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钟某某经济损失43000元并取得了钟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