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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聚雷与宋扎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聚雷,宋扎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554号原告:宋聚雷,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成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宋扎根,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宋聚雷与被告宋扎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聚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被告宋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聚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清除种植在原告房屋后的杨树四棵: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购买了村集体的五间牛屋作为住房,原告及父母在此居住至今。2000年前后,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栽种了四棵杨树,距原告房屋一米左右,现树木已成材,根枝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清除,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宋扎根承认原告购买村集体的牛屋作为住房,房屋后有其四棵树木的事实。但认为,四棵树木中有三棵杨树是其栽种的,另一棵榆树是自己出的,树木距离原告的房屋有二米远,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妨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由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聚雷于1979年购买了村集体的五间房屋居住。2000年前后,被告宋扎根在原告的房屋后栽种了三棵杨树,经现场勘验测量,自东向西第一棵杨树距原告房屋1.75米,一米高处树围60公分,第二棵杨树距原告房屋1.60米,一米高处树围73公分,第三棵杨树距原告房屋1.5米,一米高处树围125公分。三棵杨树南侧的树枝均伸延到原告房屋的上方,其中第三棵杨树的树枝已伸延超过原告的屋脊。另在原告房屋后还有槐树、榆树各一棵,树木较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栽种在原告房屋后的树本是否对原告的房屋构成妨害,应否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栽种在原告房屋后的三棵杨树,距原告的房屋不足二米,树枝已伸延至原告的房屋上方,已危及到原告的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应予清除。原告房屋后的榆树,树木较小,对原告的房屋尚无影响,可不予清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杨树四棵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聚雷的诉请部分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房屋后的三棵杨树;二、驳回原告宋聚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