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陕西兴平人。2016年02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04月0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做出(2016)陕048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560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刑初74号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波翠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