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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汉寿县丰家铺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汉寿县丰家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德胜,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明,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杰,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寿县丰家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芬,汉寿县丰家铺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初,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溪公司”)与被告汉寿县丰家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家铺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明、童文杰以及被告丰家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水库旅游开发承包经营合同》;2、丰家铺镇政府返还柳溪公司承包保证金300000元及租金50000元;3、赔偿柳溪公司各种损失474580元。以上共计824580元。事实和理由:柳溪公司与丰家铺镇政府于2011年9月9签订《林地、水库旅游开发承包经营合同》,柳溪公司按约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和当年租金50000元。合同生效后,柳溪公司进行实地考察时,发现丰家铺政府将涉诉林地发包给案外人,承包期有10年的、20年的不等,且合同未到期,亦没有终止合同的手续。2013年5月16日,丰家铺政府再次重复发包给杨江波。此外,丰家铺镇政府发包给柳溪旅游公司的2488亩平面面积不实,界止不清,根本不连片,且进出的路都不属于丰家铺镇政府所有,丰家铺镇政府一直不提供红线图和林权证,致使柳溪规划的旅游项目无法推进。双方对于丰家铺政府违约责任的处理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丰家铺镇政府辩称,柳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海涛,该公司的起诉未经林海涛的授权,诉讼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应柳溪旅游公司带领的其他公司要求另外签订漂流合并由柳溪旅游公司接手柳溪旅游项目时于2014年10月补签的,该柳溪公司并没有缴纳保证金和租金。只是在柳溪旅游公司的引荐下,丰家铺政府与第三人宏骏实业(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林地、水库旅游开发承经营包合同》。对此,柳溪旅游公司认可柳溪旅游开发项目由第三人宏骏公司进行运作,并于2012年6月5日带领宏骏公司与丰家铺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这反映了柳溪旅游公司认可宏骏公司是具体实施项目运作人,况且柳溪旅游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与宏骏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明确表示项目由宏骏公司运作,协议还约定成立新公司的定代表人为林海涛,并进一步明确由宏骏公司负责旅游项目运作。因此,本案的林地、水库旅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当是第三人宏骏公司与丰家铺政府之争。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柳溪旅游公司。2012年6月5日,柳溪旅游公司与丰家铺镇政府就拆迁品补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柳溪旅游公司支付拆迁品补款2200000元,丰家铺收到第一笔补偿款1500000元后在三个月内完成拆迁工作。但由于柳溪旅游公司尚未核准,柳溪旅游公司在此《协议书》中所使用的公司名称为汉寿柳溪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丰家铺镇政府与柳溪公司、宏骏公司在签订的《林地、水库旅游开发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由宏骏公司承担拆迁品补费用。但此后无论是柳溪公司还是宏骏公司均未支付第一笔拆迁品补款,丰家铺镇政府组织了景区农户的搬迁,完成了拆迁品补及测量评估,柳溪公司却迟迟不实际前期投资,其(或宏骏公司)仅缴纳了300000元建设保证金和第一年的租金50000元后再没有进行投资。至于承包面积不实的问题。丰家铺镇政府与柳溪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承包面积为2488亩,柳溪公司已确认的有2407亩,属于正常的误差,对柳溪公司的旅游开发没有实质影响。但柳溪公司之后没有按约提供租金,亦没有提供过旅游规划方案、旅游景点线路、没有进行过景点建设,没有办理旅游建设用地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该公司诉称出具了旅游河流项目是在2014年之后才进行。鉴于此,丰家铺镇政府向柳溪公司提出了开发的前置条件,宏骏公司的回函虽有履行合同的意思,但无实际行动。由于柳溪公司没有实际行动,导致双方合作不能继续进行,给丰家铺镇政府造成了损失,责任在于柳溪公司。虽然丰家铺镇政府曾与廖建明签订过承包合同,但柳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也知情,在丰家铺镇政府与柳溪公司签订合同时廖建明的承包合同已终止,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妥善处理,廖建民亦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不影响柳溪公司的开发。此外,丰家铺镇政府是在柳溪公司2年没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才于2013年5月16日与湖南绿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竹林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中涉及面积666亩,而柳溪公司的合同面积为2400多亩,互不影响。柳溪公司自从2012年6月签订协议后没有兑现支付第一笔补偿款,直到2014年才邀请他人来丰家铺镇洽谈河流项目,但柳溪公司无任何漂流的具体文件,仅要求林权证和签订河流承包合同,没有达到丰家铺镇政府提出的开发前置条件,且早在2年前就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双方合作不成的原因在于柳溪公司,其没有理由提出上述诉求。柳溪旅游公司和丰家铺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在案。对有争议的柳溪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企业登记资料,虽然柳溪公司在起诉时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林海涛,但在诉讼过程中已进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且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过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汤德明,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柳溪公司与丰家铺镇政府签订的《林地、水库旅游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及2012年6月5日双方就拆迁和品补款问题签订的《协议书》,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丰家铺镇政府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丰家铺镇政府与宏骏公司签订的《林地、水库旅游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且没有骏宏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印证该公司的基本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黄子刚的林权证,由于丰家铺镇政府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与黄子刚之间的林业承包关系已解除,该产权证所涉范围内林地仍在黄子刚承包期内,故予以采信。300000保证金和50000租金票据,系书证原件,丰家铺镇政府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反驳,予以确认。2011年9月14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支50000元、2012年6月19日开支的河流地形测绘费58000元、2012年9月18日开支的鹿溪山水测绘费8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漂流项目建设方案图,认定柳溪公司确是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和测绘工作,故对该三笔费用的票据予以认定。柳溪公司提供的门面装修费、门面租金、打印费、股东会议包干费、策划工资、刘三姐策划团队的工资和招待费、柳溪公司餐饮费和生活补助费等的证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求,部分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体现是柳溪公司专门为涉案旅游开发项目的支出,无其他证据印证,另有部分证据是预付款,无法确认实际开支,丰家铺镇政府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丰家庭铺镇政府所举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开支的50000元公路测量费票据,因丰家铺镇政府未提出反诉,仅以此提出抗辩,本案中不予审查。丰家铺镇政府向廖建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该政府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廖建明已收到并同意或默许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已解除。柳溪公司与宏骏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丰家铺镇政府与骏宏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合同时,柳溪公司与宏骏公司还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更何况两合伙人事后并没有依约成立新的合伙组织,没有柳溪公司直接向丰家铺镇政府出具委托手续,因而不能认定柳溪公司已授权宏骏公司直接与政府签订承包协议。因此,丰家铺镇政府未与柳溪公司解除承包关系的条件下,就相同的标的物与宏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丰家铺镇政府催告骏宏公司履行合同的通知及该公司的回复,本院均不予采信。汤光烂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予采信。汉寿县鹿溪旅游公路改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旅游建设项目房屋补偿明细,因无经办人和制作机构签名盖章确认,不予采信。虽然丰家铺镇政府与柳溪公司签订了投资2200000元的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柳溪公司付第一笔款为该协议的生效条件,至今该公司未付第一笔款,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故对协议不予采信。汉寿县丰家铺乡石泉村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村民向出具的《承诺书》,因村民未出庭作证,且涉诉林地范围内仍有部分林地承包经营权仍在当地村民名下,未实际性收回,且村委会无权代表承包户作出承诺,故对该承诺不予以采信。丰家铺镇政府党政联系会议记录,虽然能证明丰家铺镇政府曾经为处理当地农民承包合同作出过努力,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9日,丰家铺镇政府与柳溪公司签订《林地、水库旅游开发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柳溪公司承包开发位于丰家铺镇柳溪水库从头至尾连水岩向西北,即东路边山头、瓦场牌山头、夏叶村山头、竹叶庵山头、拖木窝(左、右)山头、田塘村山头、木半咀山头、洞竹山山头、扁担坳山头等十座山头及其相关的溪谷和荒地(以实地勘定为准,并给出图为纸合同附件)以及柳溪水库和竹溪水库。从事生态旅游开发项目。承包期限为50年,其中林地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61年8月25日止;水库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62年2月1日止。柳溪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丰家铺镇政府给付开发建设保证金300000,如柳溪公司能履行合同,五年后保证金可逐年抵减承包款,六年抵完。对于林地、溪谷和荒地的承包价为每年承包款2万元,柳溪水库和竹溪水库的承包款为每年3万元。每年的承包款在合同期限内不变。合同期限内柳溪公司前5年按详规投入资金约3000万元。柳溪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的磋商过程中于2011年8月31日向丰家铺镇政府支付了300000的保证金和第一年租金50000。签合同签订后,柳溪公司于2011年9月、10月,委托构相关机构对旅游项目进行了测绘、可行性研究、鹿溪河流项目建设方案的规划和设计。在签订合同时,该承包面积内有部分林地尚在其他人(如廖建民)承包期限内,未终止承包合同。2011年9月14日柳溪公司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开支50000元、2012年6月19日预支河流地形测绘费58000元、2012年9月18日柳溪公司开支的鹿溪山水测绘费80000元,至2012年6月5日止,丰家铺镇政府尚未提供林地图纸、林权证。为解决此问题,丰家铺镇政府与柳溪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丰家铺镇政府必须在3个月内依法终止之前与廖建民签订的,并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内容相同的承包开发合同,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终止合同或法律文书送达给柳溪公司;丰家铺镇政府必须在30个工作人员日内提供开发木地的图纸、林地使用权证(在一年内将森权使用更改为柳溪公司),并将林地调整成片给柳溪公司使用;丰家铺镇政府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与当地村民签订终止在柳溪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承包协议,并将所终止的一份给柳溪公司。丰家铺镇政府为柳溪公司旅游开发项目作了前期准备投入了资金,动员农记拆迁,为收回当地农户承包的林地进行了协商处理。2013年5月16日,丰家铺镇政府与湖南绿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竹林地承包合同》,将涉诉林地范围内的部分竹林发包给该公司。在柳溪公司起诉时止,案外人黄子刚仍享有柳溪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林权,林权期为43年(2010年8月23至2013年9月21日)。之后柳溪公司要求丰家铺政府出示红线图,点清承包范围的界址和处理重复发包林地问题,丰家铺镇政府认为柳溪公司未实际投资,双方为此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柳溪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丰家铺镇政府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三)丰家铺政府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押金和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丰家铺镇政府与柳溪公司签订合同时,柳溪公司虽然尚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办理中,之后公司成立。在起诉时,其法定代表人正在变更申报,在本案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工商登记均已完成。柳溪公司在筹建过程中,股东汤光明代表公司进行有关行动,经公司追认,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汤光明主张其支付的保证金和租金350000元系代柳溪公司支付的。因其本人没有主张此项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汤光明与丰家镇政府有其他经济合作基础关系,应当认定支付保证金和租金系柳溪公司的行为。因此,柳溪公司享有该款项的相关权利,系该笔投资相关的《林地、水库旅游开发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柳溪公司是适格的原告。故对丰家铺镇政府关于柳溪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辩称,不予采纳。骏宏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工商注册信息,公司是否存在,是否与柳溪公司进行合伙,是否与丰家铺镇政府有经济上的合作,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丰家铺镇政府与柳溪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柳溪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和第一年租金的情况下,丰家铺镇政府应当按照协议将约定的承包范围划定并交付给承包人柳溪公司承包使用,但在签订合同后第二年,涉案承包范围内尚有部分林地被黄子刚等人承包。丰家铺镇政府却没有收回交付给柳溪公司。不仅如此,丰家铺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还将该范围内的部分林地发包给湖南绿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解决此问题,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此后丰家铺镇政府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解决上述问题,亦没有按约定向柳溪公司提供红线图,致使柳溪公司无法进一步做旅游项目的详细规划,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丰家铺镇政府进行了公路改造,但改造工程是在将应当发包给柳溪公司的林地发包给案外人之后进行的改造,不能认定为履行与柳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义务。丰家铺镇政府为催促柳溪公司投资,出具《关于柳溪公司继续履行开发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因是该政府单方的意思表示,未与柳溪公司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其具有合同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以于2011年9月9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并以此判断违约的标准及双方是否违约。虽然丰家铺镇政府进行了前期工作投入,但仍没有按双方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7月6前有效收回重复发包案外人林地,从而给柳溪公司提供开发保障。故丰家铺镇政府主张是柳溪公司责任导致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本案涉诉承包项目的范围内至今仍有案外人享有林权,致使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可能,柳溪公司要求解除,应予支持。丰家铺镇政府收取的保证金和租金,应当返还给柳溪公司。柳溪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和租金不属于借款,而是准备用于经营投资。经营有风险,盈亏不确定。况且只有在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下才返还保证金和租金,逾期不返还则可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解除之前不存在返还保证金和租金问题,亦不计算利息。故柳溪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前的时间段计算利息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柳溪公司为履行承包合同进行测绘开支的58000元、可行性研究开支费用5000元,造成了损失,应当由丰家铺镇政府进行赔偿。至于2012年7月5日之后柳溪公司为涉诉项目所开支的费用问题。经审查,柳溪公司与丰家镇政府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家铺镇政府于30内提供林地图纸、林权证并终止案外人重复发包的林权等,但至2012年7月5日止,柳溪公司足以判断丰家铺政府是否能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违约,柳溪公司应当预见继续投资的风险,谨慎投资,但柳溪公司却没有控制费用开支,扩大了损失,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其要求丰家铺镇政府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汉寿县丰家铺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林地、水库旅游开发承包经营合同》;汉寿县丰家铺镇人民政府返还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租金50000元,共计3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汉寿县丰家铺镇人民政府赔偿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08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汉寿柳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汉寿县丰家铺镇人民政府负担6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