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政权与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政权,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政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油坊街。法定代表人王涛,镇长。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政权因与被上诉人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政权,被上诉人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博、委托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与西安市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拾旗寨村五组将本组可耕地租给西安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租用期内西安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用地办砖厂,西安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时,将地推平,交付给拾旗寨村五组;此合同期限五至十二年,西安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停止不办时,拾旗寨村五组收回此地,如砖厂继续办,合同继续有效。张政权在租地合同上乙方代表处签字。张政权认为其租赁的耕地被毁坏,于2015年12月28日向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邮寄申请,要求处理违法行为,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遂形成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拾旗寨村五组与西安市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张政权签字认可,涉诉土地使用权属并无争议。张政权所称因案外人在耕地上取土制砖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张政权以此为由要求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政权承担。宣判后,张政权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因砖厂破坏土地资源和建窑倒垃圾而引起争议,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未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的三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是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取得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3、本案涉及两块土地争议,一审法院对另一权属争议没有审查;4、原审法院有法不依。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陕710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张政权与西安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的《租地合同》,证明张政权已经将其承包地租赁给了西安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张政权从西安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政权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续延合同、告知书三份证据。因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张政权申请,调取张政权于2015年12月28日向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邮寄申请的回执单一份,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质证,本院认为该回执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材料。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2011年3月6日,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与西安市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政权承包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岩上坡口1.72亩土地,承包期限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辉煌空心砖厂租拾旗寨村五组地花名册中,张政权签字确认领取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地费用2064元。本院认为,一、二审中上诉人张政权均认可将自己承包的1.72亩土地出租给西安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并领取租赁费用的事实。张政权与西安辉煌空心砖有限公司之间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其纠纷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政权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处理拾旗寨村干部砖厂与其土地使用权争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政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政权上诉称,本案涉案土地二块,一审法院对另一块土地未审理,经本院审查张政权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及主张,其所主张的两块土地被侵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政权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的三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张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政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华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陈靖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