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卓佳与成都搏昌通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佳,成都搏昌通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270号原告:卓佳,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搏昌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萱。委托代理人:邱流芳,女,1994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明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代表人:吴晓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卓佳与被告成都搏昌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昌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乐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搏昌通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佳诉称:2013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搏昌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负责搏昌公司承包的联通乐山公司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截止起诉之日,该工程已全部完工,搏昌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01425.51元,联通乐山公司拖欠了搏昌公司工程款770385.27元。但由于联通乐山公司内部计算繁琐,工程全部完工后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搏昌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搏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1425.51元;2、被告联通乐山公司在拖欠工程款770385.2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联通乐山公司辩称:其与搏昌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联通乐山公司就接到了成都高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要求对未支付搏昌公司的款项进行冻结,所以其没有支付应该支付搏昌公司的工程款项,现尚欠636132.362元是应该支付没有支付的。被告搏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搏昌公司与被告联通乐山公司签订了七份《施工合同》,被告联通乐山公司分别将“2013年中国联通四川本地主干光缆工程”(合同编号:CU12-5112-2013-001397)、“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WCD**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一期)”(合同编号:CU12-5112-2014-001144)、“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WCD**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二期)”(合同编号:CU12-5112-2014-001379)、“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本地接入主干光缆工程”及其增补合同(主合同编号:CU12-5112-2014-001395,增补合同号:CU12-5112-2015-000789)、“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本地核心汇聚光缆工程”(合同编号:CU12-5112-2013-001397)、“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乐山市沐川管道新建(第一期)工程”(合同编号:CU12-5112-2015-000719)发包给被告搏昌公司。经搏昌公司与联通乐山公司核实,联通乐山公司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尚欠搏昌公司工程款共计770385.27元。其中,2013年中国联通四川本地主干光缆工程”(合同编号:CU12-5112-2013-001397)未付金额为102645.47元,“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乐山市沐川管道新建(第一期)工程”的质保期至2016年12月份,现此项未付工程款309912.8元中可付90%即278921.52元,剩余10%即30991.28元为质保金。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搏昌公司(甲方)与原告卓佳(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搏昌公司将与联通乐山公司所签的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卓佳,甲方按工程款总额的12%收取乙方管理费,甲方在收到联通乐山公司付款后三日内扣除管理费支付给乙方。被告搏昌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卓佳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1月3日,经原告卓佳与被告搏昌公司对账签订《联通乐山分公司项目(卓佳)工程款清单》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搏昌公司在“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WCD**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一期)”(合同编号:CU12-5112-2014-001144)、“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WCD**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二期)”(合同编号:CU12-5112-2014-001379)、“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本地接入主干光缆工程”(合同编号:CU12-5112-2014-001395)、“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本地核心汇聚光缆工程”(合同编号:CU12-5112-2013-001397)、“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乐山市沐川管道新建(第一期)工程”(合同编号:CU12-5112-2015-000719)中共欠原告工程款801425.51元。被告搏昌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7月22日,被告搏昌公司(甲方)与原告卓佳(乙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801425.51元。甲方对联通乐山公司在欠付甲方工程价款770385.27元范围内对乙方承担责任无异议,联通乐山公司将工程款770385.27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后,甲方不对联通乐山公司提出任何主张。还查明,2016年1月1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对搏昌公司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应收款予以冻结。2016年1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搏昌公司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应收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暂不予以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13-15年搏昌公司合同付款统计表》、《联通乐山分公司(项目)卓佳工程款清单》、《成都搏昌通讯有限公司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未付工程款清单》、协议、《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搏昌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搏昌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其约定的工程量,被告搏昌公司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801425.51元。关于联通乐山公司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联通乐山公司欠搏昌公司工程款共计770385.27元,但被告搏昌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中并未包含2013年中国联通四川本地主干光缆工程”(合同编号:CU12-5112-2013-001397)的工程款,并且,“2014年中国联通四川乐山市沐川管道新建(第一期)工程”的质保期至2016年12月份,现此项未付工程款309912.8元中被告联通乐山公司应付款项为278921.52元(未付工程款309912.8元-质保金30991.28元),故被告联通乐山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对上述欠款在636748.52元(770385.27元-102645.47元-30991.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搏昌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卓佳工程价款801425.51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在636748.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卓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搏昌通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