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姜新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姜新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新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9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新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律师、被告人姜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姜新建要刘某甲的妻子彭某甲帮忙买码报单,认为自己中奖了,多次找彭某甲要钱未果并被刘某甲父母责骂,便心生怨恨。被告人姜新建于2016年3月21日晚将刘某甲的车辆烧毁。经鉴定,刘某甲被烧毁的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8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新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姜新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姜新建赔偿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800元。被告人姜新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姜新建要刘某甲的妻子彭某甲帮忙买码报单,被告人姜新建认为自己中奖了多次找彭某甲要钱未果。在2016年3月份,被告人姜新建去刘某甲家要钱时被刘某甲父母骂出去,被告人姜新建便心生怨恨。2016年3月11日、13日,被告人姜新建分别在公田镇铁山加油站、公田镇中石化加油站购买了柴油。之后有一天,被告人姜新建将一矿泉水瓶装的柴油倒在刘某甲家的窗户上,被告人姜新建发现刘某甲的丰田牌小车(车牌号码为湘F×××××)每天停在隔壁邻居刘某家的地坪,便产生烧毁刘某甲车子的想法。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新建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瓶营养快线瓶子装的柴油、“打包纸”(指冥币)、旧衣服等物品放在一个蛇皮袋里面,被告人姜新建将装了柴油等物品的蛇皮袋放在刘某甲车子的前轮处,点燃蛇皮袋后离开,刘某甲的车子被烧毁。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甲被烧毁的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8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新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彭某甲、彭某乙、杨某、彭某丙、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新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新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新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新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姜新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800元,此款限被告人姜新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朝华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