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洪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元,男,汉族,1955年12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行贿被无锡市南长分局南长街派出所抓获,1月21日被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元行贿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新40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洪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向茹、韩晓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洪元及其辩护人戚甲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杨洪元成立了霍城县新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霍城县清水河镇50亩左右的商品房、商业街项目。2008年被告人杨洪元因其所经营的房地产产业资金紧张,找到时任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另案处理),让朱某某帮忙由伊犁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新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朱某某安排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控股伊犁国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135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新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分批向被告人杨洪元支付了全部收购款1350万元。被告人杨洪元为了感谢朱某某给予的帮助,于2009年8月在上海虹桥机场向朱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1月在无锡市”维也纳酒店”向朱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4月在无锡市向朱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6月在无锡市”博客公寓楼盘”以刷卡方式替朱某某支付人民币170242元购房尾款,综上,被告人杨洪元向朱某某行贿四次,共计人民币72024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洪元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伊州国资党组(2009)8号关于朱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伊犁国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霍城县新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决定,伊州国投(2009)59号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伊州国资函(2009)25号伊犁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支付收购款凭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锡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博客公寓房权证,抓捕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元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72024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关于被告人杨洪元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最后一笔通过刷卡给予朱某某的170242元,是朱某某借的,不是行贿,应认定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洪元的行为与收受方的职务存在特定的联系,收受方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杨洪元谋取特定的利益,其二人之间没有任何借贷手续,也没有还款期限,且被告人杨洪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催促还款的事实,直至案发时收受方都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据此,其行为是行贿,被告人杨洪元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洪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杨洪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上诉人向朱某某第四次行贿170242元的事实错误,该款属于借款性质。2、新鸿泰房地产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3、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事后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区别对待。4、参照最高院颁布的十个指导性案例,杨洪元具有判处缓刑的条件。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洪元的犯罪事实无误。原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元在经济往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四次的170242元属于借款性质”的意见。经查,首先,杨洪元与受贿人朱某某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从杨洪元以往供述、自述材料及行为、言语表现可以看出,杨洪元对是否索回垫付款持有消极心态。其次,从朱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杨洪元垫付房款是基于得到其帮助后的答谢行为。同时可以证实杨洪元没有向其索要过。第三,二人之间认识时间短,无正常的经济往来,缺少大额借款关系存在的基础,垫付款后既不出具借款凭据,也不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常理。第四,杨洪元为朱某某垫付的装修、物业、养老保险等费用,朱某某如数按约转账还款,而垫付的170242元直至案发6年时间,双方也无催要、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杨洪元的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杨洪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行贿属于事后行为”的意见。经查,在案书证可以证实,杨洪元的四次行贿均发生在合同签订、收购款履行支付前后,并非事后行为。杨洪元的新鸿泰公司与伊犁国翔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过程中,朱某某在未按程序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即以1350万元的价格收购新鸿泰公司。经事后评估,该公司的价值实际低于交易价格。可以认定该交易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故杨洪元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杨洪元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杨洪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余世江代理审判员 哈那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