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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洪诉被告张明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洪,张明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866号原告张世洪。委托代理人吴先进。被告张明书。原告张世洪与被告张明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及被告张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洪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0年期间,被告承揽四川华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成都市环球中心海洋乐园施工劳务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被告资金不足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该劳务建设项目。由于被告多次借款,2011年3月24日被告以旧条换新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一张总额为94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新世纪环球中心项目工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被告张明书辩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两人曾就环球中心海洋乐园劳务施工项目有过合作。被告没有因该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因位于乐山市的其它工程需要资金,故向原告提出借款94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94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与四川华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对环球中心海洋乐园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此后、原、被告合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记账凭证、系统审批流程、进账单、核销单、孙江榕批示、洛阳市发改委[2013]1号文件、“洛都皇苑”项目杨党社区一期安置区工作开展备忘录、“洛都皇苑”项目工作开展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性质为何。原告称该20万元为借款,且出示了借条进行佐证。被告称该20万元为劳务费,并出示了备注有劳务费的进账单两张、核销单、孙江榕批示、相关文件备忘录等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以支付劳务费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大鼎集团申请索要劳务费,均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对此,原、被告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且双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观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性质难以判断,真伪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负有证明该2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洪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