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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与陈登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陈登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姜桂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奎,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富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登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源富锌业公司电解锌厂系源富锌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厂。陈登奎从2013年10月起在源富锌业公司电解锌厂处务工。源富锌业公司电解锌厂没有给陈登奎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30日,经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陈登奎与源富锌业公司电解锌厂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8日,陈登奎经雅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3月18日,陈登奎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0日,陈登奎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12月24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4月,陈登奎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要求源富锌业公司及汉源县源富梓业有限公司电解锌厂共同给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971.50、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46971.50元。2016年5月12日,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源富锌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陈登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5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87.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548.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3.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2.30元、医疗费609.20元、交通费188元、经济补偿9887.01元,共计212082.38元;陈登奎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与源富锌业公司电解锌厂解除劳动关系。源富锌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源富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源富锌业公司向陈登奎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0元、停工留薪的工资108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971.50、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46971.5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源富锌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登奎从2013年10月起在源富锌业公司电解锌厂处务工,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陈登奎在务工期间诊断为矽肺壹期,并认定为工伤且为七级伤残,源富锌业公司电解锌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陈登奎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源富锌业公司电解锌厂系源富锌业公司设立的分厂,其民事责任应由源富锌业公司承担,故源富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陈登奎要求源富锌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经济补偿和解除与源富锌业公司电解锌厂的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其具体支付数额,根据陈登奎的伤情及治疗实际,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其具体支付数额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56.70元(3295.67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87.42元(3295.67元/月×26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9548.04元(3295.67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3.71元(3295.67元/月×13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62.30元、医疗费609.20元、交通费188元、经济补偿9887.01元(3295.67元/月×3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陈登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5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87.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548.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3.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2.30元、医疗费609.20元、交通费188元、经济补偿9887.01元,共计212082.38元;三、陈登奎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与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电解锌厂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源富锌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仅仅4个月,而矽肺病是长期吸入含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岩尘所引起的,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来看,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4个月就患上矽肺病;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的环境,不具有导致被上诉人换上矽肺病的原因。根据国泰民安科技公司对上诉人公司总粉尘作出的检测结果评价,上诉人各岗位粉尘浓度均未超过PC-TWA,各检测点采样检测结果也未超过超限倍数的限值;三、尽管被上诉人入职时未能进行岗前体检,但责任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一直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岗前体检,由于汉源防疫站拒绝安排,直至2014年3月5日才为被上诉人进行体检,22日出具体检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到上诉人处工作前是否已经患有矽肺病或者已经有其他尘肺病;四、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病情不属于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产生的职业病。综上,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陈登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矽肺病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无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法律的这一规定,虽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在经过岗前健康检查,确定劳动者不具备从事该职业的身体条件时,用人单位有权利不录用该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源富锌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其工作性质具有职业病危害,在与陈登奎建立劳动关系前,应安排陈登奎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确认陈登奎符合从事该职业岗位的身体条件时,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未进行健康检查就与陈登奎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源富锌业公司认为陈登奎在短短的4个月时间内不可能患如此程度的职业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源富锌业公司认为,因未及时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导致不能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事务,上诉人源富锌业公司不能以此对抗自己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源富锌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陈登奎支付相应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剑审 判 员  刘琼代理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