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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年9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与城东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类型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