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范鸿伟与陈玉东、陈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鸿伟,陈玉东,陈林锋,范鸿伟,陈玉东,陈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978号原告:范鸿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芹,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陈玉东,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陈林锋,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范鸿伟与被告陈玉东、陈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东、陈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玉东立即归还范鸿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陈林锋对陈玉东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玉东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玉东2014年5月7日向范鸿伟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陈玉东写一张借条并由陈林锋连带担保,约定月息1%,2014年6月6日开始至今未付过本金和利息,经范鸿伟多次向陈玉东、陈林锋催讨借款,陈玉东、陈林锋以种种理由推脱。范鸿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陈玉东、陈林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范鸿伟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担保各1份,以此证明陈玉东欠范鸿伟10万元和陈林锋做担保的事实。2、转账单、存款明细账各1份,以此证明从银行汇款到陈玉东信用社账上的事实。3、陈玉东、陈林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陈玉东、陈林锋的主体身份的事实。范鸿伟提供的1、2、3号证据,陈玉东、陈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范鸿伟提供的1、2、3号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起,陈玉东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范鸿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月,由陈林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当日,陈玉东向范鸿伟出具借据,其内容为“借条。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范鸿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须支付违约金(空白)元。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各方一致同意由出借人指定的法院管辖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于2014年5月7日已收悉。借款人:陈玉东,身份证号码:35262319670312551X,手机号码:1891033****。时间:2014年5月7日。收款:陈玉东永定县农村信用社高陂分社账号6221840109064028565。担保。担保人均同意为上述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特此担保。担保人1:陈林锋,身份证号码:350822199001315518,身份证号码:(空白),手机号码:1852056****,时间:(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担保人2:(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现陈玉东仍欠范鸿伟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陈玉东尚欠范鸿伟100000元,有陈玉东出具的借条和范鸿伟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范鸿伟要求归还,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范鸿伟主张陈玉东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不妥,陈玉东宜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范鸿伟主张陈林锋对陈玉东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林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玉东追偿。陈玉东、陈林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东欠范鸿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陈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陈林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林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玉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范鸿伟负担239.5元,陈玉东、陈林锋负担25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运发代理审判员 陈志银人民陪审员 沈金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