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张万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835号原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洁。委托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张万洁。委托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洁。委托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万洁、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莫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管秀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723864元,利息24118.75元,共计74798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与第一被告张万洁相识,第一被告称其手中持有吉林亚泰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5000吨水泥提货专用卡。因原告有水泥需求,故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持有该提货专用卡向吉林亚泰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提取水泥。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后因原告提货被拒,被告张万洁承诺返还剩余水泥款723864元,并以被告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远期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23864元。原告将该支票背书给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到银行承兑时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万洁辩称,本人不存在返还货款义务,1、本人与辽宁鹏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孟庆国)之间有债务往来,对方欠张万洁债务,因此案外人辽宁鹏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水泥提货卡折抵110万元共计5000吨水泥给付被告张万洁,经人介绍被告将该卡折价80万元给付原告,张万洁告诉原告在2015年6月底之前全部提完,但是原告未依口头约定履行导致原告无法提货,该后果不应由被告张万洁承担。2、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存在给付利息。3、此案与另二被告无关。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张万洁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只是承兑汇票存到我公司账户。被告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辩称,关于张万洁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只是我公司替被告张万洁向原告出具一张远期转账支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提货专用卡、承兑汇票、提货明细、转账支票、银行借方凭证、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张万洁手中购买吉林亚泰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5000吨水泥提货专用卡一张,购买后原告共提货38068吨,价值76136元,其余水泥未提货。被告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23864元远期支票一张,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关于原告举证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购买水泥卡的货款已经向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因该证据上显示收到汇票的人签字为李伟,而李伟并无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款,且被告张万洁自认该汇票已由其收到,故不能认定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到该汇票该款项由被告张万洁收取。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张万洁手中持有的吉林亚泰公司水泥提货专用卡,后因该卡无法提货,被告张万洁承诺返还货款,并以被告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名义向原告出具远期支票承诺还款。因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洁返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万洁辩称原告应当向吉林亚泰公司主张债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张万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货款,现无法提货,被告张万洁构成违约,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张万洁主张债权,故对于被告张万洁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该公司无关,属于张万洁个人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建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辩称该债务属于被告张万洁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开具支票的行为属于自愿代替被告张万洁还款,但因该支票无法兑现,其自愿还款行为终止,原告应当继续向被告张万洁主张债权,故被告沈阳市旭龙汽车修理厂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3864元。二、被告张万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3864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万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