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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怡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373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怡君,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怡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999.98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3302.87元;2.陈怡君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3.陈怡君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陈怡君授予自助额度为22.9万元的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结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我行依约向陈怡君的借记卡发放了22.9万元贷款,双方约定以此卡作为被告信用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到期后,陈怡君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后诉至法院。被告陈怡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陈怡君(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2.9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及自助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各分合同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授信有限期,且贷款到期日不得长于额度授信有效期到期日;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以其本人借记卡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7天-30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5%/天,借款期限31天-365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6%/天。借款利率按前述借款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6。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陈怡君于2015年3月6日使用自助额度22.9万元。之后,陈怡君于2016年3月5日支付利息37.45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02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陈怡君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8999.98元、利息30053.15元、罚息和���利13249.72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怡君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怡君实际使用借款期限超过30天,依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应以0.06%/天×0.6计算(即年利率12.96%)。陈怡君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陈怡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怡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8999.9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53.15元、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6月15日计算为13249.72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96%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怡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元,由被告陈怡君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怡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