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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阳泉汇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汇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9号原告阳泉汇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常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雪俊,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保山,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现在押于河北省石家庄监狱。原告阳泉汇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保山涉嫌诈骗被羁押,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待被告被作出刑事判决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司雪俊、被告王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汇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17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6%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为16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3日起借款金额的每个月30%的违约金(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同时被告还以其位于盂县秀水镇南村的私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至今不归还借款,特向贵院起诉,请公证裁判。王保山辩称,我因为犯诈骗罪,2013年6月被羁押于石家庄看守所,现判刑后被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监狱。借款是事实,但我不记得有零头,我偿还的利息折抵不了本金也差不多,原告不应该再告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保山向原告借款617500元,借条上书写的650000元包含了第一个月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违约金,系原告对该项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17500元有借条和转账回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阳泉汇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阳泉汇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17500元;二、被告王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阳泉汇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17500元的逾期利息145457元【617500元×6%×3年+(338天×101.5元)=145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被告王保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业代理审判员  李小妮人民陪审员  许立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