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 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革、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先后五次在本县鹤龙湖镇农户家盗窃家禽。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合计人民币908元。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五次在本县鹤龙湖镇农户家盗窃家禽。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合计人民币908元。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决),窜至本县鹤龙湖镇古塘村被害人周某某家北侧的地坪内盗走一只母鸡、一只洋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元。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罗祥某(已判决),窜至本县鹤龙湖镇湘庆村被害人蒋某某家鸡舍中盗走五只母鸡、一只阉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罗祥某又窜至本县鹤龙湖镇东垸村被害人肖某家鹅舍内盗走一只白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4年7、8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鹤龙湖镇古塘村被害人刘某某住宅西侧的路边盗走两只母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又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刘某某的邻居被害人蒋加某住宅前的泥地坪里盗走两只母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春插的时候的一天,他家喂养的鸡、鸭放在屋外吃食,到晚上经清点,发现少了1只黄母鸡和1只洋鸭,经查找未果。②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9月份的某日晚,他将家里养的鸡关进鸡舍,至次日清点时,发现少了5只母鸡、1只阉鸡,关鸡舍的木门被敞开,估计鸡是被人偷走了。并证明每只母鸡重3至4斤,阉鸡有4斤多重。③被害人陈某某、肖某的陈述。陈某某与肖某系母子,证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与丈夫外出串门,家养的4只鹅关在鹅舍里,到凌晨听到鹅在叫,经清点发现少了1只,另3只鹅在马路上飞,估计有1只鹅是被贼偷走了。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双抢期间的一天,她家养的鸡一早就放出去了,到晚上经清点,发现少了2只黄母鸡,她家前面的蒋加某及邻居杨某某家也被盗过鸡。⑤被害人蒋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8月份忙双抢的一天下午,他母亲告诉他家里少了2只黄母鸡,经寻找未找到,后来听说邻居刘某某家里也丢了2只母鸡。2、证人罗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晚8时许,他与张某某、罗某某等几人聊天相约到湘阴县城吃夜宵,碰到罗祥某晚上打鳝鱼,罗祥某与罗某某骑摩托车到湘临村村庄约半小时返回,几个人到县城一夜宵店,罗祥某从尾箱中拿出6只鸡到夜宵店加工,因人多怕不够,罗祥某与罗某某又离开去搞了一只鹅过来,在吃肉的过程中,罗祥某称这些鸡、鹅都是从鹤龙湖湘临那边偷的,他没呆多久就离开了夜宵店。3、同案人张某某、罗祥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某对2013年3、4月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在鹤龙湖镇古塘村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家1只母鸡、1只洋鸭;罗祥某对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在鹤龙湖镇湘庆村盗得被害人蒋某某家5只母鸡、1只阉鸡,后在东垸村盗得被害人肖某家1只白鹅的事实均供认不讳。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他对2013年3、4月的一天伙同同案人张某某在鹤龙湖镇古塘村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家1只母鸡、1只洋鸭;同年8、9月伙同同案人罗祥某在湘庆村盗得被害人蒋某某家5只母鸡、1只阉鸡,后在东垸村肖某家盗得1只白鹅;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伙同他人在古塘村盗得刘某某家2只母鸡,同日下午在刘某某邻居蒋加某家盗得2只母鸡的事实均供认不讳。5、辨认笔录。同案人罗祥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的价值情况。8、一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湘刑初字第52号及(2016)湘06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湘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系未成年人犯罪。同案人张某某、罗祥某已被判决,对本案第1、2次犯罪事实已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9、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0、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且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蒋协志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