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朱曹根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朱曹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9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俞金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飞。被执行人朱曹根,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普陀区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朱曹根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曹根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231.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受理4,170.40元、公告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曹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曹根名下本市雪松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目前暂时难以处置。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曹根名下本市雪松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