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焕英与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张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英,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张兴伟,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040号原告:李焕英,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9842-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龙凤家园F号楼12A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兴伟,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15072-1,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焕英与被告张兴伟、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焕英自愿撤回对被告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兴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焕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443.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82元,计3092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9时40分,张兴伟驾驶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所有的蒙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淮徐高速公路158KM处追尾至汤之余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蒙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之余及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牙槽骨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目前,原告牙齿骨折未完全愈合,义齿手术还不能做。现就先期损失依法诉讼,请予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9时40分,张兴伟驾驶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所有的蒙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淮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8KM处,追尾至汤之余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蒙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李焕英等多名乘客及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郑婷等多名乘客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张兴伟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且没有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保持有效安全距离,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之余与乘客均无责任。原告李焕英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头外伤、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牙槽骨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感冒;注意休息;保持口腔卫生;术后三月需行CT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根尖切除术、义齿修复。为此支出医药费6443.4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庭审中,原告李焕英提供了无锡春森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月的工资清单,用于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在家康复,没有工资;提供了无锡菲林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邢桂国请假条、收入证明、工资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丈夫邢桂国月收入5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造成45天的误工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无锡春森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无锡菲林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邢桂国请假条、收入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兴伟驾驶蒙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张兴伟系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焕英主张的医药费6443.4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但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75天,支持误工费为11250元(150元/天×75天);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但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30天,支持护理费为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382元,综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就诊医院与其住所的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焕英各项损失24793.4元(医药费644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已支付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焕英各项损失247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焕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达尔汗旅游车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