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沈月兰与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月兰,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440号申请执行人沈月兰,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俊,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沈月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月兰石料款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75元,共计523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俊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名下无房产无车辆等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沈月兰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52325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兴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