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义峰与卢生龙、黄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义峰,卢生龙,黄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16号原告韦义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壮族,经商,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生龙,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黄薇静(曾用名黄翠琼),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义峰与被告卢生龙、黄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义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恒、韦宗帝和被告卢生龙、黄薇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义峰诉称,被告卢生龙、黄薇静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韦义峰借款440000元(信用社转账,黄薇静收款)、600000元(信用社转账,广西广耕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收款);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又陆续借款1480000元,累计借款金额已达25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付。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借款人卢生龙、黄薇静已依约定按每月2%付清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但尚欠借款本金2520000元未能清偿。现借款人卢生龙、黄薇静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本金及11月份借款利息50400元,逾期未还则自愿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400元为基数以每月3%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另,借贷双方在此明确:借款人卢生龙、黄薇静于贷款人韦义峰除上述债权债务外,此前发生的多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结清。以上所述属实,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卢生龙、黄薇静。签订地点:武鸣县。签订日期:2015年10月31日。”同时,两被告已将此前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但此后,两被告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经双方对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4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02816元(利息计算:以本金2570400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至本金清偿时止,按每月2%计付;现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2570400元×2个月×2%=10281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韦义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卢生龙、黄薇静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民间借贷,在本案中,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对,答辩人前后共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不是原告所诉的257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生龙、黄薇静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应当如何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韦义峰与卢生龙、黄薇静之间因生意周转存在多笔资金借贷关系。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卢生龙、黄薇静共同向韦义峰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借款人卢生龙、黄薇静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向贷款人韦义峰借款人民币440000元(信用社转账,黄薇静收款)、2014年1月29日向韦义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信用社转账,广西广耕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收款)、2014年2月至7月期间陆续向韦义峰借款人民币1480000元(现金),累计借款金额已达人民币2520000元。借款人卢生龙、黄薇静已依约定按每月2%付清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但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00元未能清偿。现借款人卢生龙、黄薇静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本金及11月份借款利息共50400元,逾期未还则自愿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400元为基数以每月3%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另,借贷双方在此明确:借款人卢生龙、黄薇静于贷款人韦义峰除上述债权债务以外,此前发生的多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结清。以上所述属实,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卢生龙、黄薇静。签订地址:武鸣县。签订日期:2015年10月31日。”此后,卢生龙、黄薇静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经韦义峰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月26日,韦义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借条、借据、欠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借据、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借据、欠条的证明力;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韦义峰诉请被告卢生龙、黄薇静返还借款,已就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即欠条和款项的实际交付即部分转账凭证、电汇凭证提交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卢生龙、黄薇静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为1040000元,而不是欠条上载明的金额2570400元,因汇款、转账的当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系前期所有借款结算后形成新的本金,被告卢生龙、黄薇静并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韦义峰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也无证据证明卢生龙、黄薇静对出具欠条及其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故本案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因此,被告卢生龙、黄薇静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卢生龙、黄薇静出具给韦义峰的《欠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卢生龙、黄薇静同意并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本金及11月份借款利息50400元,逾期未还则自愿按借款本金2570400元为基数,由于卢生龙、黄薇静未能在2015年11月底还清本金25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将利息计入本金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即2570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被告卢生龙、黄薇静依法负有返还借款2570400元给原告韦义峰的义务。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卢生龙、黄薇静在《欠条》中同意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新的借款本金按每月3%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经折算年利率已超过24%,现原告韦义峰主张按每月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生龙、黄薇静共同返还原告韦义峰借款2570400元;二、被告卢生龙、黄薇静共同偿付原告韦义峰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5704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8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86元,由被告卢生龙、黄薇静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知兴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