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月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月霞,女,1977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年3月3日被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月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月霞及辩护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月霞于2016年3月6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亨达小区16号楼被害人张某住处,因闹离婚和张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致张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月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因离婚纠纷引起,被告人胡月霞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月霞于2016年3月6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亨达小区16号楼被害人张某住处,因闹离婚和张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致张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月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月霞在被判处缓刑的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月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