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向兵,冉启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冉启福,向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70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无业,住云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医生,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人冉启福,绰号“冉幺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至2015年5月16日,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向兵,绰号“向矮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启福、被告人向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1、杨某2及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人冉启福、被告人向兵及其辩护人刘文术、被害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冉启福驾车行至云阳县南溪镇九号路附近路段时与赵某2驾驶的车辆相遇。因道路狭窄,双方无法通行。冉启福与赵某2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员赵某1、杨某1等人发生口角和抓打,致使赵某1左上唇撕裂、头皮挫伤。被告人向兵路过案发现场时,看见朋友冉启福与他人发生抓打,遂上前用拳头殴打杨某1面部,致使杨某1鼻骨骨折。经重庆市三峡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1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被害人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冉启福、向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向兵赔偿其医疗费14528.99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16.4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100345.39元。被告人冉启福辩称,本案因对方酒后寻衅滋事引起,且当时自己被5、6人群殴,自己是在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进行防卫,不清楚是否确实致伤了本案被害人赵某1。被告人向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向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称被告人向兵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向兵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杨某1的民事赔偿诉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冉启福驾驶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搭载其前妻向某某从云阳县南溪中学向南溪新场镇行驶,当车行至南溪镇“三元酒店”门前路段,因该路段路面改造,道路狭窄,与相向行驶的“别克”牌小轿车驾乘人员赵某2、赵某1、杨某2等人在会车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冉启福与杨某2先下车争执继而抓打,随后赵某1、赵某2下车与杨某2一起同被告人冉启福互相殴打。在被告人冉启福与被害人赵某1双方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赵某1左上唇撕裂、头皮挫伤。在双方互殴时,被告人向兵路过此地,认为自己的朋友冉启福夫妻俩被人欺负,便上前用拳头击打杨某1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后逃离现场。后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畴;被害人赵某1左上唇撕裂伤属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冉启福在2015年5月14日被传唤至云阳县公安局,2015年5月16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3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害人杨某1、赵某1的伤情照片、云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CT报告单,前科材料,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冉启福、向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赵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刘某1、赵某2、李某、王某某、邹某某、谢某、胡某某、朱某某、刘某2、程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冉某某、向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冉启福对其余赵某1、杨某2等人因错车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向兵对殴打杨某1面部致其轻伤的事实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害人赵某1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称冉启福与另一高壮男子(后知道该男子叫邵某某)共同对其进行殴打,庭审时,赵某1坚称其左上唇撕裂伤系邵某某致成。被告人冉启福辩称其不确定赵某1的轻伤是否由他造成。针对被害人赵某1及被告人冉启福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详细举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冉启福的供述。冉启福与赵某1、杨某2互相殴打,都是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面部。在派出所时看见赵某1脸上有血并称是冉启福把他打出血。邵某某在派出所去的时候才出现,没有看到邵某某动手。庭审时辩称不确定赵某1的伤是否由他造成。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赵某1陈述称双方开始互殴,赵某1被冉启福一拳打在脸上,一个高胖男子用手卡住赵某1喉咙,将其摔倒在地,赵某1摔倒后左脸、嘴唇挨了几拳后就昏过去了。赵某1的伤是“冉幺毛”和高胖男子造成的。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杨某1看见冉启福和一个高个子男人将赵某1按在地上用拳头打赵某1头部。赵某1的伤是冉启福和高个子男的打的,不记得这两名男子的模样。证人杨某2的证言。杨某2看见赵某1倒在栅栏旁边,一个高胖男子和冉启福用拳头殴打赵某1。证人刘某1的证言。刘某1看见一个高胖男子和冉启福扑在赵某1身上用拳头打赵某1的头部、面部。证人谢某的证言。谢某看见一个高壮男子骑一辆白色电瓶车经过打架现场,开始是拉劝,后看到赵某1又准备打冉启福,他正面将赵某1锁喉摔在地上后就直接离开了现场。邵某某的供述。邵某某供述其在案发当晚未参与打架。到达现场时看到冉启福与对方一男子脸上有血,邵某某在上前看热闹时曾将某一个男子用手往旁边扒开。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在派出所看到赵某1嘴角有血,当时他在那儿摸,还在说“把老子打出血了”。当时在现场只看到“冉幺毛”打了赵某1面部,没有看到其他人打赵某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赵某1的嘴巴有血,冉启福嘴巴也在流血。看到赵某1嘴巴受伤有血是在其从地上爬起来并与杨某2殴打冉启福后才看见他脸上有血,但脸上没有伤口。赵某1的伤是与冉启福对打时造成的。证人刘某2的证言。刘某2看到其中一个人说“你把我的鼻子打出血了,把我的牙齿打掉了”。打“冉幺毛”的其中一个男人受伤,脸上有血,没有看见他是怎么受的伤。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钟某某看到别克车的三个男人与“冉小毛”扭打在一起,都是用手相互抓打。别克车一方两个岁数大的和“冉小毛”脸上有血。都是互相抓扯造成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冉启福的供述称与其互殴的仅有赵某1、杨某2二人,自己无人帮忙;被害人赵某1开始陈述其在斗殴时晕过去,并不确定自己的伤是由谁造成,后陈述其被冉启福与高胖子共同殴打致伤;证人杨某1、杨某2、刘小林的证言中所描述的高胖男子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邵金中称自己未参与斗殴;证人李波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1在派出所指认冉启福将其打伤;多名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当时只有被告人冉启福与赵某1、杨某2二人互殴并致赵某1面部受伤、流血,没有其他人参与斗殴。对被害人赵某1在庭审时的陈述意见及被告人冉启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启福当庭提供了两张照片,称是其朋友用微信发给他,证实冉启福在案发当日是被赵某1等人单方面殴打。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表示该两张照片来源不明,也无任何标注,不能反映案发过程。公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害人杨某1于2015年4月22日到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期间花费医药费、CT费、复查费用共计10460.99元,鉴定费1016.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1当庭举示的法医验伤证明、云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云阳县中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云阳县中医院(一门诊)出院病员帐页、重庆市云阳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云阳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万州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佐证。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在云阳县云安镇卫生院诊断为1、右侧眉楞挫裂伤2、软组织感染。建议门诊观察治疗。杨某2当庭举示云阳县云安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执业医师执业证复印件、重庆市云阳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交专用定额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启福与赵某1、杨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并在斗殴中将赵某1身体致成轻伤。被告人向兵在冉启福与赵某1等人斗殴时突然对杨某1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被告人冉启福、向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启福、向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启福、向兵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冉启福辩称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启福在与被害人赵某1一方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其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而是与之斗殴并将赵某1致成轻伤,其行为已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对被告人冉启福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兵的辩护人辩称向兵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于被害方对案件引发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向兵从轻量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兵是在冉启福与赵某1等人互殴时突然冲出并将被害人杨某1打伤后逃离现场,双方斗殴起因及发展与向兵并无关联,亦未侵害到向兵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兵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人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其损失依法并确认如下:医疗费10460.99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予纠正,确认为3900元(39天×100元/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确认为1950元(39天×50元/天=19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按照其从事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行业标准确认为3783元(39天×97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016.40元,合计21610.39元。杨某1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无正式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冉启福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某2伤情仅属表皮伤,未住院治疗,但诊断证明证实其确实因本案被告人冉启福的犯罪行为受伤,本院对其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用30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6.8元。对其主张的其他多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杨某2与冉启福互殴,自己对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人冉启福、向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启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向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向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10460.99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37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16.40元,共计21393.8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医疗费30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6.8元。由被告人冉启福赔偿350元,其余损失由杨某2自行承担。被告人冉启福的赔偿费用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宇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