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朝云,黎京科与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庞洪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京科,吴朝云,庞洪龙,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京科,男。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云,女。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洪龙,男。原审被告: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592258610。法定代表人:张里勇,董事长。上诉人黎京科、吴朝云因与被上诉人庞洪龙、原审被告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8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京科、吴朝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庞洪龙不承担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黎京科虽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但未收到庞洪龙支付的借款,庞洪龙虽将50万元转入黎京科名下的储蓄卡,但该卡由顶信公司保管使用,顶信公司是该50万元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只应由顶信公司偿还该借款;该50万元借款未用于黎京科与吴朝云的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庞洪龙辩称,黎京科、吴朝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顶信公司述称,实际借款人不是黎京科,是顶信公司,顶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骏,张骏愿意偿还借款。庞洪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庞洪龙与黎京科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的借款合同;2、由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共同偿还庞洪龙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37500元,之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庞洪龙与顶信公司签订了《放款委托书》、《居间放款合同》、《债权转让承诺书》,主要约定庞洪龙委托顶信公司联系借款人,庞洪龙拟出借50万元,月利率为1.5%;居间费由借款人支付,利息由借款人直付庞洪龙;如出借资金无法按时收回,顶信公司承诺收购庞洪龙对借款人的债权,确保庞洪龙不受损失。同日,庞洪龙向黎京科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黎京科向庞洪龙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5%。《借据》出具后,黎京科的银行账户仅向庞洪龙转账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亦未再还款。庞洪龙催收不能向顶信公司质问借款去向,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里勇于2015年6月16日向庞洪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暂时不能退还庞洪龙借款本金50万元,承诺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补偿款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审理中,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一致陈述黎京科与顶信公司签有协议,约定黎京科的银行卡及其网银全权交由顶信公司财务部保管、使用,顶信公司掌控黎京科的银行卡并统一支付利息。庞洪龙陈述不清楚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其内部资金运作方式,但黎京科系其借款合同相对人无疑。顶信公司陈述应由其公司还款,利息按《借据》约定执行。同时查明,黎京科、吴朝云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尚未离婚。另查明,庞洪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查封了吴朝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755号7幢244号房屋一套。庞洪龙缴纳了保全费3270元。一审法院认为,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对庞洪龙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讼争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偿还责任人问题。按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所述,即使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名义人等内部约定属实,亦不能当然拘束庞洪龙。黎京科明知顶信公司使用其名义从事融资活动,在庞洪龙将借款50万元汇入其银行账户后,其自愿向庞洪龙出具了《借据》,具有受该借款合同拘束的意思表示,应系该合同相对人。虽然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当庭披露顶信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但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出借时庞洪龙知道被告之间的“间接借名关系”,故庞洪龙选择黎京科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该院认定黎京科系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偿还庞洪龙本息。因该债务发生于黎京科、吴朝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黎京科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朝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一方面,在庞洪龙已经选择黎京科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后,顶信公司仍旧坚持承担偿还责任,庞洪龙亦不予反对,故该院对顶信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的意见予以尊重,本案偿还责任应由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共同承担。综上,庞洪龙要求解除其与黎京科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确认,且本案判决作出时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该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确认。庞洪龙要求由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审理查明中确定的欠付利息为准,即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庞洪龙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庞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1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485元,由黎京科、吴朝云、顶信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黎京科、吴朝云举示建设工程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50万元用于顶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张骏承包的万州长生河南大桥工程,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黎京科受张骏委托实施该工程项目,庞洪龙举示的债权转让承诺书可看出庞洪龙知道该借款是用于万州项目。庞洪龙认为,其不清楚黎京科与顶信公司的合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为黎京科的借款以及是否属于黎京科与吴朝云的夫妻共同债务。黎京科向庞洪龙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庞洪龙向黎京科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承诺书中虽有“庞洪龙将自有资金经顶信公司居间中介投放于万州长生河南大桥项目”的内容,但并未明确说明该项目承包人,黎京科、顶信公司亦未就其关系向庞洪龙作出说明,黎京科储蓄卡及案涉借款的使用均是黎京科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庞洪龙借款时知道黎京科的用卡用款事实。故黎京科与顶信公司之间的关系、借款的接受及使用对借款人庞洪龙不具约束力,不能由此认定庞洪龙实际是与顶信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黎京科、吴朝云关于黎京科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50万元借款发生在黎京科与吴朝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黎京科陈述,其是基于工作或合作原因同意他人使用储蓄卡及该50万元借款,即属生产经营行为,并未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该50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黎京科、吴朝云关于该5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黎京科、吴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