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字第006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来河与被执行人张忠立、彭占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来河,彭占国,张忠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684—2号申请执行人:王来河,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锦州天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66-17号。被执行人:彭占国,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6—17号。被执行人:张忠立,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19乙—5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来河与被执行人彭占国、张忠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忠立丰田牌汽车暂时不能处置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玉敏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