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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殷章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章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9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章辉,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章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殷章辉饮酒后驾驶L40K50小型轿车从惠东县吉隆镇汉塘村委往吉隆沿河路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二十八米大道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鉴定,殷章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1mg/100ml。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殷章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章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殷章辉饮酒后驾驶L40K50小型轿车从惠东县吉隆镇汉塘村委往吉隆沿河路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二十八米大道路段时碰撞行人吴某、唐某,后殷章辉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鉴定,殷章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章辉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0元(此款已付清),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元(此款已付清)。被害人吴某、唐某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殷章辉的行为,不再追究殷章辉的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及拘留证,证实2016年10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殷章辉抓获归案,次日将其转为刑事拘留。3、指认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殷章辉对肇事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4、被告人殷章辉的供述,证实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殷章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9.71毫克/100毫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殷章辉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7、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殷章辉具备准驾车型C1E的驾驶资格。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殷章辉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章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章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该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章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