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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孙刚、邵陈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孙刚,邵陈香,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1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孙刚。被告:邵陈香。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孙刚、邵陈香、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华亿公司、东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刚、邵陈香、锦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刚、邵陈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0742.52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5581.01元,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2、被告孙刚、邵陈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232元;3、被告锦江公司、华亿公司、东达公司对被告孙刚、邵陈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孙刚、邵陈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刚、邵陈香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被告锦江公司、华亿公司、东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刚、邵陈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刚、邵陈香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刚、邵陈香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华亿公司、东达公司辩称,1、要求法庭对本案的借款金额以及真实性和担保合同的情况进行依法核实。2、由于原告怠于并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减少或免除被告华亿公司、东达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孙刚、邵陈香、锦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孙刚(借款人、甲方)、邵陈香(共同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字第811202037996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34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贷款利率为5.22%;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本合同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贷款担保为以下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1)合同编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ZG8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合同编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ZG8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合同编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ZG8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5年12月11日,锦江公司、华亿公司、东达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ZG8009-1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ZG8009-2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ZG800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孙刚(以下简称“主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162万元;本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2月29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孙刚、邵陈香发放贷款134万元,孙刚、邵陈香在相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金额134万元、放款日期2015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9日、利率5.22%。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6月29日,孙刚、邵陈香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孙刚、邵陈香尚结欠借款本金990742.52元、利息15581.01元。另查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2623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被告孙刚、邵陈香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刚、邵陈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方法,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在借款期满后有权按罚息年利率即7.83%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律师费损失26235元,符合双方约定,代理人亦实际进行了诉讼,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锦江公司、华亿公司、东达公司为被告孙刚、邵陈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锦江公司、华亿公司、东达公司应对被告孙刚、邵陈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刚、邵陈香、锦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刚、邵陈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90742.5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为15581.01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二、被告孙刚、邵陈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26235元。三、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刚、邵陈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7元,由被告孙刚、邵陈香、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亿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4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贝 宇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