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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之父。指定辩护人李晓燕,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军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指定辩护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马某、丁某)沿秦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远公路康坡路段处时,在超越何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时,二车相撞,致王某、马某、丁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损伤属重伤。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丁某无责任。控方为举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丁某的陈述,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王某、马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6]71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无法定代理人在场,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甘EN04**号二轮摩托车(乘坐马某、丁某)沿秦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远公路康坡路段处时,在超越何某驾驶的甘EC62**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二车相撞,致王某、马某、丁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车祸致左大腿部开放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股动脉静脉断裂缺损并血栓形成,左侧股神经断裂并缺损,左大腿前群、内侧群及部分后群肌肉断裂伤致左大腿截肢属重伤二级;马某车祸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丁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丁某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亦不要求被告人王某对其进行经济赔偿,且对其表示谅解。被害人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马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赔付的除外),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赔偿协议书、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丁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6]71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时无法定代理人在场,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6日、6月16日在秦安县看守所期间的两份讯问笔录虽无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但2015年10月9日所做询问笔录有其母亲康玲香在场并签字,该份询问笔录与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一致,且能够与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某此次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违规载人,未戴安全头盔,超车驶回原车道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永花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