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孔令德与XX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德,XX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456号原告:孔令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纯,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系其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学,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孔令德与被告XX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学向原告孔令德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16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又于2013年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当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第二年3月底前支付16000元。被告XX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孔令德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XX学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公告费300元。XX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XX学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3年,XX学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2月12日被告XX学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孔令得26000元。定于春节前付10000元;明年3月底付16000元。”由XX学在《欠条》的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孔令德与被告XX学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行使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孔令德依约支付了借款26000元,XX学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本金,本院对孔令德诉请要求XX学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孔令德按照年利率6%,向XX学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1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当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借款16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故孔令德要求XX学承担的逾期利息分别自2015年2月20日及2016年4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令德借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16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XX学负担。被告XX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巍代理陪审员 李 晨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玉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