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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乐才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和益五金加工厂、江门市长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乐才,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和益五金加工厂,江门市长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177号原告:覃乐才,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羽清,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和益五金加工厂(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霞村马滘开发区。经营者:刘俊慧。委托代理人:杜春桥,该厂员工。被告:江门市长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新民一路18号1幢一楼115。法定代表人:李建政。委托代理人:徐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覃乐才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和益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和益五金厂”)、被告江门市长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而转用普通程序,���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益五金厂、长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乐才诉称:原告的承包队于2015年10月从被告长坪公司手中承包了被告和益五金厂排污池工程子项目的一部分焊接楼梯、平台及扶手工程。承包后,原告按照被告和益五金厂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和益五金厂的负责人多次在现场进行监督,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而被告和益五金厂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长坪公司、被告长坪公司以原告承包工程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协商而要求原告找具体经办人支付工程款为由,均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元给原告,两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覃乐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附在起诉状右上角),证明照片中的排污池、楼梯、扶手都是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被告和益五金厂无答辩,但提交了付款凭证、交易凭证、工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没有承包雇佣关系,并且被告已付清工程款给承揽人。被告长坪公司无答辩,但提交了证据(复印件):1、付款收据,证明本工程被告长坪公司已如实付款;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长坪公司与原告覃乐才无任何关系,不存在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乐才以其从被告长坪公司处承揽了被告和益五金厂的排污池、楼梯、扶手的电焊焊接工程、完工后没有收取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时明确没有���两被告签订书面合同,除照片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可知,其所主张的工程为电焊焊接工程,不涉及建筑物的新建、扩建或改建,故该情形更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立案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妥,在此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诉求发表答辩意见,但所提交的书面证据中有关证据证明的内容均表示与原告不存在涉案的合同关系,故原告需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只显示了一长方立柱形物体、扶手楼梯的实物图,并不能反映原告对该些实物进行施工、两被告将该些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情况,更不能证明有关工程款是55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乐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员  张华理审 判 员  关英韶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京纶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