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372号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育费至独立生活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5年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2002年补办婚姻登记,1997年生育一子王某乙,2008年生育一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喜欢酗酒,性格暴躁等性格逐渐显露,导致感情不和并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汤某未予答辩。王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95年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乙。2002年2月1日补办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王某丙。本院认为:原告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储昭著人民陪审员 林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