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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崔德发与海涛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德发,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崔德发,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海涛,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崔德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2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海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9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崔德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574.2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海涛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了案件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