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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立彦与蒋文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彦,蒋文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387号原告:何立彦,女,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笔头村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军,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综合部。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立彦与被告蒋文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彦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蒋文军驾驶冀A×××××小轿车新乐市中医院道口西侧与原告驾驶的京N×××××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第(2016)第130184179号大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文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轿车车损,因被告蒋文军驾驶的冀A×××××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因赔偿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现依法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655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北子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出具的维修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方损失拖车费1800元、拆验费36000元、公评估费30900元、维修费617858元,合计68655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估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另:本案原告何立彦所有的车辆车损较大,且在事故发生时汽车上有四人受伤,请法院依法选择我公司的保险限额是否还为伤者进行预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何立彦所有的京N×××××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望法庭责令原告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和车辆登记证,因为原告车辆明显是购置二手车,其购车价格不能确定,并且天元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公估价格明显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财产保险合同适用的是补偿性原则,需要确定原告车辆的实际购车价格,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天元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采纳。另外申请对京N×××××小轿车进行复勘。原告申请对京N×××××小轿车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2016年5月20日上午九时到法院协商或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届时因被告方均未到,我院指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6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为61785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数额过高,对鉴定报告数额不予认可,经我公司现场定损,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为497226元。对维修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认可,维修票据出具单位为河北子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单位是否有无修车资质,无法确定,故我公司对拆验费及维修费是否真实发生存有异议;原告提出关于维修费,维修费是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所发生的真实的、客观的费用,与公估的车损价格基本相当,应当认定是客观的、真实的。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出,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视为新乐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保险合同中原告车辆不是初始购置投保,车辆购置发票与事故的致损价值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要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没有实际意义。既然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核定了投保标的的价值以及车辆信息的真实性并据此收取了保险费,那么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事故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限额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法申请对车损进行公估,因保险公司未到场协商公估机构,法院指定了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车辆进行了公估。公估报告按照车辆损失的明细进行了客观的评估,且该车已经维修,公估报告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车损真实情况。公估费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客观费用和必然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蒋文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进考、蒋兰花、牛秀英、蒋钰涵),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中医院道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何立彦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凯、王朝、刘灿)相撞,造成蒋文军、何立彦、王凯、王朝、刘灿、蒋钰涵等伤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30184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文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立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凯、王朝、刘灿等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1.8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为节省诉讼成本和资源,其选择先由事故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剩余车辆损失向承保本车车辆财产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主张,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合并起诉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依法视为新乐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成立保险公估公司,该公司也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认可的保险公估服务企业;且本院通过合法的程序委托其进行评估,该公司执行行业规范出具的公估报告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应当依法采纳。河北子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经石家庄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具有出具维修发票的资质;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汽车配件及售后维修服务,其更换的配件与公估报告更换配件项目清单有车辆损失照片相佐证,与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因此,公估报告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车损情况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公估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车辆进行投保时其对车辆信息已经进行了核实,并据此收取了保险费,约定了赔偿损失的限额,且该车的核定损失617857元,远低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1.8万元,那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只要不超出承保的限额,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购车价格与车辆的现有价值与事故导致的车损价值并无直接关系,是否提供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至于对车辆进行复勘的申请,本院认为,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均进行了实际勘验,车损发生的真实性、客观性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重新勘验属于重复勘验,没有实际意义。拆验费36000元,应当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公估费属于为查清损失情况所必要的花费,以此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505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650558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453990.6元(已经满足另案处理的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人身损失赔偿的请求),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替代被告蒋文军赔付原告。剩余损失194567.4元,依据财产保险该合同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给付原告。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已有保险公司赔付再主张由被告蒋文军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文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5990.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94567.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文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蒋文军承担8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不服部分上诉费,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