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82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安溪县凤城新安路集发大厦一楼店面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安溪店)。经营者:白晓谨。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娱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著作权的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9年12月16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飞影侠”创作,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系版权人的事实。3、公证书。证明周秉毅授权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全权处理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判决书。证明泉州中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奥飞娱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等。2016年3月8日,经广东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企业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饰品、文具用品、玩具用品、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奥飞娱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完成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飞影侠”创作,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2015年5月12日,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烨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溪县标示为“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安溪店”的场所,由林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书包三个,玩具一个,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一张及《星驿POS签购单》一张,签购单显示交易金额为186.3元。购买行为结束后,林烨对该场所及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厦门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2015年5月26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证经字第10436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书包一个,该书包正面装饰图案为“人物形象——飞影侠”。另查,原告奥飞娱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物品购买费186.3元,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经登记取得了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销售原告奥飞娱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书包,已构成对原告奥飞娱乐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著作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案公证书证据在多个案件使用,公证费发票是统一出具,没有区分每个公证的不同费用,相关公证费应酌情考量。原告现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主张合理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并计入赔偿数额内。综上,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著作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货郎先生小百货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