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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宁波与李泽跃、中山市盛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波,李泽跃,中山市盛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718号原告:王宁波,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跃,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中山市盛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9××××。法定代表人:刘近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泉,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主要负责人:梁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司员工。原告王宁波诉被告李泽跃、中山市盛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被告李泽跃,被告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泉,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波诉称,原告与刘明珍为母子关系。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泽跃驾驶为盛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号小轿车与刘明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明珍当场死亡。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明珍、李泽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湖北老家赶赴中山市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事宜。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泽跃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原告与被告李泽跃、人保中山分公司就该调解书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此次事故发生于6月25日,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机关相关赔偿,但两被告李泽跃、人保中山分公司利用原告缺乏经验,依然按照2015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这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9.80元、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656.33元(340元/天)、死亡赔偿金590869元(34757元/年×17年)、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536901.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判令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赔偿536901.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泽跃、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王宁波变更诉求未451501.90元,其赔偿清单27项的计算方法变更为先扣减110000元,再用余额按60%的比例计算。后王宁波又变更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72659元/年,丧葬费变更为36329.50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在2016年7月22日和双方当事人签订赔偿调解书,并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协议没有显失公平需要撤销的情形。原告诉求的金额和项目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本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在是原告重复向保险公司和被告车方索赔,不应得到支持。二、死亡赔偿金是在今年7月底才下发文件,保险公司签定协议时省高院没有向社会公告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按2015年的标准和原告签订协商,在签定协议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我方没有收到新的赔偿标准,只能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问原告是否接受,如原告不接受,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作为原告不能以新的标准出来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退一步称如果今年的标准比去年的标准低,我方是否有权向原告追偿差额。作为原告是成年人的公民,其应判断是否接受调解方案,其不能收了几十万元后,再用新的标准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在没有公布前,双方都有风险,不能为了先收了几十万元,现在标准高了再另行诉讼。三、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四、我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注明了互不追究,故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已经了结。被告李泽跃辩称,和人保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和人保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2时10分左右,李泽跃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博爱五路中山质监对开路段,遇行人刘明珍由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刘明珍当场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李泽跃驾驶超限速行驶,驾驶车辆时接听手持电话,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明珍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过街设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王宁波系刘明珍的儿子。刘明珍从2015年2月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深圳碧雅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工作。2016年7月22日,李泽跃与王宁波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甲方为李泽跃、乙方为王宁波。协议确认刘明珍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149.80元,丧葬费32395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05731.075元(30192.90元/年×16.7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同时对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确认如下:维修费5099元、拯救费240元、清理费100元、租金6480元。双方协议内容如下:经协商,当事人同意先按交强险赔付后,再按责任在商业保险内按保险公司相关规定赔偿,甲方同意承担乙方损失384425.45元,乙方同意承担甲方损失4767.60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损失36478.80元,扣减后甲方应支付乙方343179.05元结案。甲方委托保险公司直接将赔款划入乙方同名银行账户。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不再就此次案件追究对方任何赔偿责任。同时该协议还备注:该案件今次调解后,乙方以后所产生费用,甲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概不负责赔付。协议落款处分别由甲方李泽跃、乙方王宁波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王宁波支付赔偿款343179.05元。王宁波亦确认李泽跃在交警部门时已向其方支付赔偿款36478.80元,同时在本案中确认同意按照其与李泽跃签订的调解协议扣减粤T×××××号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车损。又查,李泽跃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盛达公司,李泽跃系租用盛达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宁波与李泽跃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当被撤销。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王宁波认为李泽跃与人保中山分公司利用其缺乏经验而与其签订了该调解协议,协议适用了2015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李泽跃与其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王宁波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双方对调解协议争议之处在于新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不具有保密性质,其系向全社会公开的标准,王宁波在调解时可通过网络查询、向交警部门了解等多种途径获取该标准的规定。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亦列明其中,也即王宁波已经知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其在知悉计算方法的前提下,完全可以通过前述途径了解计算标准的数额,同时王宁波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泽跃、人保中山分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新标准的事实。即使按照2016年度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王宁波的损失或者参照王宁波目前诉求的金额计算损失,该损失数额与王宁波和李泽跃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数额差距亦未超过30%,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与损失之间差距巨大,也即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王宁波主张其与李泽跃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予以撤销并主张重新计算损失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协议签订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已经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向王宁波全额支付了赔偿款项,并不存在拖延或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故综上王宁波与李泽跃之间因本次交通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双方之间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王宁波不得再就本次事故主张赔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宁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原告已预交4585元),由原告王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家颖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