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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贵与被告曾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贵,曾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718号原告:张德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荆门市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荆门市象山三路1号1栋1-4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贵与被告曾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被告曾鹏、被告英大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贵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71508.7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英大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6日,曾鹏驾驶鄂H10X**号越野车沿长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大道石油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张德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德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德贵受伤后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529.9元。后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日90日。鄂H10X**号越野车在英大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曾鹏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英大财保辩称,被告曾鹏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曾凡旺,不能一并审理商业险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5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并支出住院费39255.9元,本院予以采信,三张门诊费票据与出院记录中载明术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相印证,故对门诊费274元,本院予以采信;A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英大财保请求在庭审七天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申请则视为对鉴定结论认可,在该期间内英大财保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A7税务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80元,本院予以采信;A8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荆门市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沙洋县拾回桥镇古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一份、荆门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购气明细表一份、用户购电情况表一份、荆门市供水总公司发票七份可以证明原告一家于2012年以后居住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原告由何人护理不属于物业公司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范围,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电工工作,本院不予采信。A9沙洋县拾回桥镇古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之父张兴汉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本院予以采信;A10定额发票,因原告摩托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费系必然、合理支出,且金额较小,本院予以采信;A11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B1保险条款一份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后文详述原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曾鹏驾驶鄂H10X**号越野车沿长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大道石油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张德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德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交警大队认定,曾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德贵受伤后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1天,支出住院费39255.9元,门诊费274元,其中曾鹏垫付38529.9元。2016年8月23日,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德贵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日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8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鄂H10X**号越野车在英大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张德贵之父张兴汉出生于1932年5月12日。张德贵于2012年起居住于云中仙居小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80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473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529.9元(39255.9元+27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350.79元(31138元/365天×51天)、误工费19446.58元(47320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55327.38元[(27051元/年×20年×10%)+(9803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3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41054.6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曾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H10X**号越野车在英大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英大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24.75元(141054.65元-38529.9元)。曾鹏垫付38529.9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可直接向英大财保主张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是否起诉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不影响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故对英大财保对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曾凡旺,不能一并审理商业险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张德贵于2012年起居住于云中仙居小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3月2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8月22日共计15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英大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英大财保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虽未就此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系其必然支出,本院根据其受伤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出院诊断证明,原告需在术后1-1.5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置物,若关节不稳,待骨折愈合后二期重建,故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贵经济损失102524.75元;二、驳回原告张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原告张德贵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