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龙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城陵南区(户籍所在地:新野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龙安利用自己的面包车在湖北省襄阳市黄渠河镇从一湖南人处购进红旗渠牌香烟十九箱共计190000支,准备运到新野县分销时被抓获。后又在被告人王龙安位于新野县陵南区的住宅内查获出其购买后尚未分销的红金龙牌香烟十七箱共计150000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龙安的供述,证人吕某某、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新野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安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安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立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