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特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杨波,秦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秦薇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特418号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支行职工),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秦薇,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被申请人秦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称,2013年1月15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我行贷款39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法。我行于2013年1月16日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9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2016年7月20日执行分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目前尚欠贷款34万元。贷款到期前,我行提示被申请人按时归还我行借款,但被申请人表示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按时归还。经过与被申请人协商,我行于2016年1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展期协议》,将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7年1月14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与我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合川区合阳办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到合川区国土管理部门完善了抵押登记手续。近日,我行工作人员在对被申请人进行贷后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已被他人查封,并了解到被申请人有较多的个人债务。鉴于以上情况,我行认为被申请人已符合我行《个人贷款合同》中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的违约情况,即被申请人的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我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我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因此我行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被申请人目前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故起诉请求: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波、秦薇所有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合川区住房;2、裁定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就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本金34万元及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优先受偿;3、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审理中,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杨波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申请人明确第二项请求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时止。被申请人秦薇称,对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0月19日提前到期无异议。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贷款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34万元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亦无异议。同意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申请人与杨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杨波提供贷款39万元,2016年1月14日到期。此外,双方对贷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与秦薇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秦薇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杨波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等。同日,申请人与秦薇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在重庆市合川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6日,申请人向杨波发放贷款39万元。2016年1月13日,申请人与杨波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12个月至2017年1月14日到期。后该房屋被本院以(2016)渝0117执保25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截止2016年10月20日,杨波尚欠借款本金34万元未予偿还,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向杨波、秦薇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鉴于其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七项第十一项,根据合同约定,确认该笔贷款于2016年10月19日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被申请人秦薇对《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尚欠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计算方式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均无异议。借款人杨波亦对《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尚欠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计算方式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均无异议。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且被申请人秦薇、借款人杨波对此亦均无异议。综上,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秦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4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