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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弢、被告万成娟、被告南京特尔丽服装厂、被告孔祥云、被告南京龙泉茶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孔弢,万成娟,南京特尔丽服装厂,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100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25幢2-3号。法定代表人钱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弢,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万成娟,女,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南京特尔丽服装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浦街道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孔祥云,经理。被告孔祥云,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南京龙泉茶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浦街道差田村。法定代表人孔弢,经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阳公司)与被告孔弢、被告万成娟、被告南京特尔丽服装厂(下称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南京龙泉茶场(下称龙泉茶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诉讼;上列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孔弢汇款100万元,约定年息18%,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加付50%违约金,由被告万成娟、被告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龙泉茶场提供担保。但五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孔弢立即偿还借本金98021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孔弢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3、判令被告万成娟、被告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龙泉茶场对被告孔弢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弢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载明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孔弢提供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每月20日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按期付息,承担加付50%的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1张及银行汇款凭证1张,载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孔弢汇款100万元,约定年息18%,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加付50%违约金。3、被告孔弢、被告万成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孔弢、万成娟系夫妻关系。4、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龙泉茶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被告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龙泉茶场为被告孔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孔弢的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期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5、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孔弢借款金额为980216.67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22日,其他事项同2015年3月27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由被告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龙泉茶场为被告孔弢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提前到期通知书4张及快递单共2张,载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上列五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弢、被告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龙泉茶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孔弢提供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约定年息18%,被告孔弢每月20日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付息的,承担加付50%的违约责任,由被告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龙泉茶场为被告孔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孔弢的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孔弢汇款100万元,被告孔弢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孔弢尚欠本金980216.67元,原告与五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展期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弢借款本金980216.67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22日,由被告万成娟、被告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龙泉茶场提供担保,利息、违约责任与2015年3月27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但自2016年7月21日起五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孔弢提供借款,但被告孔弢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成娟、被告特尔丽厂、被告孔祥云、被告龙泉茶场为被告孔弢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孔弢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80216.67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孔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如被告孔弢不能按上述期限给付欠款,被告万成娟、被告南京特尔丽服装厂、被告孔祥云、被告南京龙泉茶场对被告孔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1元,由被告孔弢、被告万成娟、被告南京特尔丽服装厂、被告孔祥云、被告南京龙泉茶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