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吕贤国与昆山瀛洲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贤国,昆山瀛洲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589号原告:吕贤国,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艳。被告:昆山瀛洲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石孟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明娟,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贤国与被告昆山瀛洲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贤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艳、被告瀛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决《协议书》无效;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本次诉讼结束期间的经济损失102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6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和等额的加付赔偿金16500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健康损害、医药费3000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离岗体检、××诊断、鉴定费用1507元;9、判决被告缴纳因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10、判决被告提供原告2015年度个人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原件,并复印一份给原告;1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9日所补签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从事接触××危害岗位的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依法终止,而原告自己也不记得具体的到期时间,导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公司人事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并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8月10日因原告多次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停止工作。之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5年9月9日,原告迫于无奈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出来后,原告为了尽早解决生存问题,明知裁决书存在大量违背事实的情况下放弃了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在写有“自动离职”的证明上签字,原告为了拿到工伤补偿金而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离职回家后发现听力疑似××,才发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遂原告返回昆山要求被告承担义务,但遭到被告拒绝。此后原告多次到各个部门投诉,在有关部门的责令下,被告勉强同意对原告做离岗健康检查,但检查报告迟迟不肯给原告。在诊断原告××过程中,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诊断结果对原告不利,但诊断处理意见中注明“避免接触噪声作业”说明了原告听力受损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对苏州市疾控中心××卫生科的咨询,原告耳聋是事实,××诊断的标准。后原告继续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以原告的听力受损有××诊断的其他因素而维持了原诊断结果。原告是在欺诈和被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这对原告非常的不公平,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也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瀛洲公司辩称,原告此次诉请属于多次诉讼。在2015年的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该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已经生效,被告亦全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此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吕贤国进入瀛洲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起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2014年9月25日,吕贤国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吕贤国被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6月3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2015年9月15日,吕贤国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吕贤国要求瀛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82808.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07.5元、年休假工资5525.84元。在此次仲裁开庭审理中,瀛洲公司提供由吕贤国签字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瀛洲水泥有限公司人事科黄文娟已通知到本人续签2015年度劳动合同一事,特此证明,证明人吕贤国”,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吕贤国在仲裁审理中对该证明中其本人签字无异议。此外,瀛洲公司还提供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吕贤国同志:你与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已于今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公司人事部已于3月30日通知你续签合同,你不来办理。为此,公司再次通知:请你于本月18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若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请于18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该份通知书上有“本人确认收到此通知,吕贤国”字样。吕贤国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主张其接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由于拒绝续签,瀛洲公司便不再让其上班。2015年11月4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065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并裁决由瀛洲公司支付吕贤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2.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驳回吕贤国其他的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吕贤国和瀛洲公司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11月9日,吕贤国在瀛洲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备案登记表中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勾选“自动离职”。围绕该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瀛洲公司的赔付义务,吕贤国和瀛洲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瀛洲公司,乙方:吕贤国,根据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065号),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起劳动关系终止。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2.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扣除乙方向甲方借款等费用1574.6元,合计为44298.13元,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待社保入公司账后,再汇入乙方个人账户(卡号62×××11)。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及工伤纠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四、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审理中吕贤国确认瀛洲公司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吕贤国申请××诊断,××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处理意见:避免接触噪声作业。后由于吕贤国不服该诊断结果,××鉴定。2016年5月23日,××鉴定书,认定吕贤国有确切的职业噪声接触史三年余,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吕贤国为××鉴定、体检费用计1507元。2016年6月14日,吕贤国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吕贤国要求裁决瀛洲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吕贤国从事接触××危害岗位、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无效、××诊断、鉴定期间的经济损失67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赔偿经济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健康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3000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报销职业健康检查、××诊断、鉴定体检费用1905元、××诊断、鉴定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26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瀛洲公司支付吕贤国××诊断、鉴定体检费用1507元。吕贤国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诸本院。瀛洲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案审理中原告吕贤国提供2013年4月15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30日的《昆山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其中2015年11月30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与建议为:双耳语频平均听阀位移,双耳高频平均听阀-40dB,建议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复查。2015年12月8日,吕贤国到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复检,结论为:双耳语频平均听阀29dBHL,双耳高频平均听阀大于等于40dB,建议调离噪声作业岗位,××诊断机构检查确诊。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书、退工备案登记表、××诊断书、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065号仲裁裁决书向吕贤国、瀛洲公司送达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吕贤国在该次仲裁时提出的申请项目中已经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对吕贤国的该两项已作出了裁决意见,故吕贤国在本案中对这两项再次提出仲裁和诉讼,属于重复,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此外,在吕贤国签字确认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中载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为“自动离职”,吕贤国现主张瀛洲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新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吕贤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贤国和瀛洲公司于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06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吕贤国亦无证据佐证其在签署该《协议书》书时存在受人胁迫、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导致协议内容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吕贤国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贤国提出的××危害,经权威部门鉴定诊断,结论均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危害,而在吕贤国提供的《昆山市职业健康检查表》中也没有明确诊断结论为××,故吕贤国主张其受到××危害并无事实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鉴于吕贤国在瀛洲公司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噪声接触,故应由瀛洲公司支付吕贤国××诊断、鉴定体检费用计1507元。综上,因吕贤国并未构成××危害,故吕贤国要求瀛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健康损害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贤国要求瀛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吕贤国要求瀛洲公司提供2015年度个人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原件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吕贤国在仲裁阶段尚未提出该项请求,且吕贤国在本案中已提供2015年11月30日的《昆山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瀛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再要求瀛洲公司提供原件不具有实际意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吕贤国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瀛洲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贤国××鉴定、体检费用计1507元。二、驳回原告吕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瀛洲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