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坤太与被告公主岭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太,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888号原告:韩坤太,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付忠文,系经理。原告韩坤太与被告公主岭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化工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坤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山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坤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莲花山化工公司立即给付2012年—2013年的尚欠运输费用73800元(运输费用共计132800元,尚欠738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93800元;2.诉讼费由莲花山化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韩坤太于2012年至2013年在莲花山化工公司处拉运输,2012年—2013年的运输费用共计132800元,尚欠运输费用73800元未给付。莲花山化工公司未作答辩。韩坤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对韩坤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韩坤太提供了淄博市临淄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货泵单3份、济南圣泉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单2张、淄博民大化学有限公司入库凭单3份、淄博市华澳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1份、淄博东方化学厂出具的过磅单1份、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白条机打小票称重单3份,上述白条称重单或过磅单中,3张白条机打小票称重单没有单位,其余泵单或过磅单虽有上述各单位的印章及收到糠醛吨数,但上述票据中均没有莲花山化工公司加盖公章或任何负责人、管理人等签字确认,无法认定莲花山化工公司与这些泵单存在何种关系、是否欠韩坤太运费、欠多少运费。2.韩坤太提供的分别与付立成、吴永田、周总的通话录音,因付立成、吴永田、周总均未到庭,无法证实韩坤太与谁通话;从韩坤太本人单方记载的通话内容来看,根本无法证实韩坤太为莲花山化工公司运输多少次?每次运费单价多少钱?莲花山化工公司总共欠韩坤太多少钱?已还多少钱,尚欠多少钱未还?3.证人许某某、任某、张某甲、张某乙虽到庭作证,但上列证人因均不是莲花山化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均无法准确证实莲花山化工公司究竟具体还欠韩坤太多少运费,证实内容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准确性,且每次运费多少钱,具体还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等均无法准确证实。此外,在本院从2016年8月11日开庭以后又给韩坤太充分的举证时间,让其搜集莲花山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欠其运费方面的相关证据,但迄今为止,原告举证不能。本院认为,韩坤太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及证据规则的规定,韩坤太主张莲花山化工公司尚欠其运输费73800元及利息20000元未给付,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坤太本次起诉,因证据不足,故驳回韩坤太的诉讼请求。待其若搜集新的合法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坤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由韩坤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