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昌平与李大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昌平,李大丹,柳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昌平,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丹,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第三人:柳凤明,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郑昌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大丹、原审第三人柳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文、代理审判员胡玉婷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静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大丹与第三人柳凤明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9日,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欠第三人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并由原告享有该笔债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李大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昌平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昌平向原告李大丹出具借条,此行为系被告郑昌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郑昌平具有约束力。证据表明,本案债权系第三人柳凤明让与原告李大丹享有,且通知被告以后,被告郑昌平将借条的债权人书写在原告李大丹名下,该行为系被告郑昌平和第三人柳凤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郑昌平未对原告李大丹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李大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郑昌平没有及时还款,被告郑昌平应从原告李大丹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次日起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昌平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大丹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郑昌平负担。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郑昌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朋友关系,第三人曾经以介绍工程为由,经常喊上诉人打牌,上诉人欠第三人赌债是事实,但只有7、8万元,除此以外上诉人没有找第三人借过钱。我写这张借条是因为原审第三人说工程要下来了,要我先写借条,怕我把工程接了不给钱,借条是写给被上诉人的,因其不在场,借条是交给原审第三人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找被上诉人借过钱,只是在出借条时才见过一面。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向法院起诉,没有出具给付借款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分五次共拿了15万元给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撑。2016年第三人因涉嫌诈骗罪,在侦查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作笔录是亲自承认向上诉人借款,足以证明第三人根本没有支付15万元借款的能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大丹答辩称:借条是出具给我妈的,我是几天之后才从我妈那里拿到的借条,借条一直在我手中,因为我妈找我借了3.98万元,他说拿郑昌平的借条来抵。我也一直在找郑昌平要钱,是他一直不还我钱,我才到法院起诉的,借款事实也是真实存在的。原审第三人柳凤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称“借条是2015年出具的,最开始拿钱是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被告说要买车找我借钱,被告从监狱出来以后,打电话给我,之前被告打款3000元给我重庆的女儿,他回来以后,我取了5000元给他,说还3000元,另外的没有上帐。2014年腊月初又给我打电话,说买车了,差4万元,但是我只有3万元,我就借了3万元;后面又说要和战友做事,又找我拿了3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年初,被告说在爱尚咖啡玩,又找我借了1万元;后面被告跟被告的四爸投资,又找我借了4万元;2015来了农历2、3月,被告又找我借钱说做煤炭生意,总共借了4万元给他,我在李大丹那里拿了3万多元,总共凑齐了4万元给他。之前一直没有出具借条,这五次一直没有出条子,当时算账下来是16万多,后面被告说出15万元,剩下的1万多元零零散散再还。钱都是支付的现金。借条是被告自己愿意出具给李大丹的,我没有异议,在15万元中,我找李大丹拿了3万多元。”。而上诉人对此称: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审第三人说有工程给我,其中一部分是赌债,这个借条上面有几万元是多的。但对此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上诉人郑昌平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李大丹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上诉人郑昌平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大丹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柳凤明的陈述,本案借款形成于出具借条之前,即借款不是发生在出具借条时或出具借条之后,而是借贷双方对之前五次借款行为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原审第三人柳凤明对陆续发生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的来源作出了详细的陈述,而其陈述与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内容和被上诉人李大丹的陈述基本吻合,与借条本身也能够相关印证,并称其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的陈述因其每次交付的数额并不巨大,其称交付现金的行为也不明显违反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而上诉人郑昌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本案所涉借条和原审第三人柳凤明、被上诉人李大丹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郑昌平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柳凤明在上诉人郑昌平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将其债权让与被上诉人李大丹享有,而上诉人郑昌平对此没有异议,并以被上诉人李大丹作为债权人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该行为是上诉人郑昌平、原审第三人柳凤明的真实意思,借条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李大丹作为受让人凭据该借条向上诉人郑昌平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郑昌平上诉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没有交付,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因欠原审第三人赌债和因原审第三人柳凤明给其介绍工程而为,但对此上诉主张上诉人郑昌平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且在原审第三人柳凤明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反映原审第三人柳凤明谎称以介绍工程为名收取其工程介绍费的不法事实,更没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依法提起撤销本案所涉借条的民事诉讼。故上诉人郑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