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5583陈国平与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5583号原告:陈国平,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伟,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陈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闵小荣、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奚伟提供担保。借款后,闵小荣、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知所踪,被告奚伟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奚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闵小荣、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奚伟作为担保人于借据中签字,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案外人及被告奚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28日的借据一份。因被告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奚伟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担保方式,故被告奚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后,案外人及本案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对此,被告奚伟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另,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平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奚伟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闵小荣、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奚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